(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李仁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李仁贵,刘帝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号4幢红河中路27号、4-1附39号、4-1附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65-7。法定代表人杨忠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卓,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成帅,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仁贵,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帝慧,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李仁贵、刘帝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庆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卓、汤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贵、刘帝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分期还款并按月结息,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随基准调整而调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192号1-7-1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7354.82元,利息、罚息、复利14823.13元,共计362177.95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7354.8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4823.13元,共计362177.95元;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7354.82元为基础,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192号1-7-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仁贵、刘帝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贵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仁贵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随基准调整而调整,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192号1-7-1的房产(产权证号:205房地证2014字第007**号,建筑面积143.48㎡)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书号:205房地证(押)2014字第00807号]。原告并支付借款35万元,但李仁贵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已连续8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7354.82元,利息、罚息、复利14823.13元,共计362177.95元。另查明,二被告李仁贵、刘帝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结婚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权证书、客户信息表、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仁贵支付借款后,被告李仁贵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利率、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仁贵应按此履行义务。被告李仁贵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347354.82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李仁贵、刘帝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李仁贵与刘帝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仁贵与刘帝慧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对该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仁贵、刘帝慧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347354.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823.13元,2015年3月26日起以本金347354.8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李仁贵、刘帝慧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的财产(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192号1-7-1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李仁贵、刘帝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利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