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继德、李叶胜与徐州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继德,李叶胜,徐州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徐执异字第61号异议人(案外人)吴继德,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叶胜,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曹艳玲,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叶胜与被执行人徐州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钟山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1999)徐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因徐州钟山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李叶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应李叶胜申请,本院向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办事处(以下简称段庄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吴继德的拆迁补偿款。吴继德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吴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申请执行人李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艳玲、梁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州钟山公司经本院通知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继德提出异议称:2004年元月,其购买刘献法承建的段庄小区1#楼一、二层门面房119.5平方米,于2005年6月交付使用。直至2013年3月签订拆迁合同,在领取补偿款时,得知该款被你院以(2004)徐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李叶胜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答辩人作为被拆迁人,对该房屋有优先权。答辩人与徐州钟山公司的拆迁纠纷有法院的调解书作为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2、涉案房屋是徐州钟山公司、刘献法等多方联合开发,对外销售主体应为徐州钟山公司,刘献法无权对外出售,其出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吴继德购买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办理证书,不能成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由于涉案房屋性质的特殊性,异议人没有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房屋的合法性,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徐州钟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继德申请撤销本院(2004)徐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上述问题,异议人吴继德提供证据如下:1、江苏省高院(2012)苏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段庄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段庄小区1、2号楼西侧门面房(含涉案房屋)产权归刘献法个人所有,其有权出售。2、售房协议、收据、承诺书等,证明异议人与刘献法于2004年1月18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3、拆迁安置协议,由异议人与泉山区人民政府签订,证明涉案房屋属异议人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李叶胜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判决书,驳回了刘献法的诉讼请求,其认定的事实的效力尚不确定,即使该判决书生效也不能作为确认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最终权利的依据。刘献法只是挂靠钟山公司,涉案房屋应以钟山公司的名义开发销售。段庄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依据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确认刘献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观点。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刘献法并没有出庭作证,陈井华是什么人也不确定。吴继德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不能成立。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观点,不能以拆迁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就是异议人所有,实际上该拆迁协议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属无效。申请执行人李叶胜提供证据如下:1、李叶胜与钟山公司1999年8月31日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及(1999)徐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徐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1999年8月3日本院公告、2005年李叶胜与徐州中原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为拆迁安置房,已经确认属李叶胜所有。2、商品房预售申请书及免缓工程罚款的请示、徐州中原公司2002年2月4日的委托书,2002年徐州中原公司申请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上由徐州中原公司负责开发、销售,刘献法只是接受该公司的授权负责售房。李叶胜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刘献法无权将房屋出售。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年泉民一初字842号判决书,(2007)泉执字166号民事裁定书,周脉月申请执行书,证明周脉月申请执行的房屋与李叶胜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取得的拆迁房屋位于同一地点,周脉月是2号门、李叶胜是1号门,泉山法院将周脉月申请执行的房屋裁定给了周脉月,这个证据侧面证明刘献法出售拆迁安置房非法无效。4、2000年6月20日刘献法与李建龙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李建龙支付的购房款收款收据,证明如果刘献法将拆迁房出售,应该通知徐州钟山公司,收款应由徐州钟山公司收取,而涉案房屋由刘献法对外出售,徐州钟山公司及徐州中原公司并不知道。异议人吴继德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调解书、裁定书、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约定的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与本案事实不符,徐州钟山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安置房产的处分权利;裁定书、公告与本案无关。对1999年8月3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5月17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刘献法无权销售房屋。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说明徐州钟山公司与李叶胜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无效。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证据明显系伪造。被执行人徐州钟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吴继德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法院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叶胜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的调解书、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和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月18日,吴继德购买刘献法承建的段庄小区1#楼西侧沿街门面房,并先后支付购房款27.5万元;2005年1月6日,刘献法向吴继德出具承诺书一份,在付清房款后发生纠纷与购房户无关,从2005年1月吴继德占有该房直至2013年3月该房再次拆迁,领取拆迁补偿款时方被告知该款已被法院冻结。另查明,1998年12月26日,徐州钟山公司与徐州中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州钟山公司将段庄小区的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徐州中原公司。徐州钟山公司与李叶胜等人的拆迁安置纠纷于1999年8月31日经本院作出(1999)徐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安置李叶胜2号楼底层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后徐州钟山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005年5月17日,李叶胜与徐州中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变更了本院(1999)徐民初字第33号调解书给付营业房20平方米的内容,与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重合性,2013年3月该房再次拆迁,吴继德与段庄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李叶胜申请法院冻结了该补偿款,吴继德遂提出异议。2014年8月20日,省高院作出(2005)苏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1号、2号楼中间南半部沿街门面房已由刘献法建成,中原公司、段庄居委会并未投资建设,由刘献法享有产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吴继德申请撤销本院(2004)徐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1998年12月26日,徐州钟山公司已将段庄小区拆迁安置的项目转让给徐州中原公司,除已经安置的房屋外,其无权再处分任何涉及上述开发项目;因此,徐州钟山公司对段庄小区拆迁安置所签协议,1998年12月26日之前的转交徐州中原公司安置,之后的任何承诺均属无权处分。2005年5月17日,李叶胜与徐州中原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涉及到李叶胜拆迁安置门面房的问题,但该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也就是说,用来安置李叶胜的20平方米营业房并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吴继德从刘献法手中购买的房屋就是用来安置李叶胜的营业房,因此,吴继德申请撤销本院(2004)徐执字第332号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支持。综上,异议人吴继德申请撤销本院(2004)徐执字第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能够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晓非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