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陈贵江、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张静。被告:陈贵江。被告:桂萍。原告张静与被告陈贵江、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劲松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贵江名下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泰鑫现代城1号楼单身公寓1220室、1222室、1224室、1226室、1227室、1228室。原告张静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55幢1单元301室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张静名下的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55幢1单元301室房屋。二、查封被告陈贵江、桂萍名下的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条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财务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出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