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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黄学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远业,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祥,粮农。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威发公司)与被告黄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远业、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威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原告的司机卢某鹤驾驶桂A×××××货车停靠在平果县高速进城线那劳路边,受到被告驾驶的桂L×××××货车正面碰撞,造成桂A×××××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将受损货车送到修理厂修理。修理厂经过45天修理,才把货车修好,产生修理费33651元。因停运45天,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18000元(400元/天×45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333元(1、修理费33651元;2、停运损失18000元;3、车辆损失评值费2182元;4、拖车费25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学祥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诉请停运损失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评估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停运情况作出的停运损失评估,而且维修费过高,没有提供有关车辆维修清单印证。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应在车辆维修后作出,但该结果与维修结束时间相差近一个月,不具备客观性,车辆损失评值费由其自行承担。桂L×××××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2500元和车辆维修费33651元。证据三、维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桂A×××××货车因修理停运45天。证据四、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桂A×××××货车损失价格为33651元。证据五、评估费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开支车辆损失评估费2182元。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六和证据二中的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维修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清单佐证;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清单佐证;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佐证,不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交款人黄某峰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六和证据二中的拖车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经核实,其系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载明评估桂A×××××货车损失价格为33651元情况的正式文书,并附有车辆损失的配件项目和金额估价鉴定表,能与原告的陈述、证据六相互印证,尽管被告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中的维修费发票,经核实,这三份发票均系南宁捷尔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载明维修桂A×××××货车支出的维修及配件费33651元情况的正式票据,能与原告的陈述、证据四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有异议,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经核实,该证明是南宁捷尔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维修桂A×××××货车所需时间和费用情况的文书,能与原告的陈述、证据二、证据四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经核实,该收据系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桂A×××××货车损失价格评估费2182元的非正式票据,没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于认定,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卢某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学祥是桂L×××××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29日16时45分,卢某鹤驾驶的桂A×××××重型货车在平果县高速进城线那劳路段与被告黄学祥驾驶的桂L×××××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229A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黄学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卢某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日,原告将桂A×××××重型货车交由南宁捷尔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于同月19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日作出桂评值道字(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格为33651元(材料费24821元+工时费9030元-残值费200元)。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2015年2月5日,原告支付平果县银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500元。同月16日,该货车维修竣工出厂,原告于同年3月31日支付南宁捷尔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共计33651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的重型货车损坏,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重型货车因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了车损评估,原告提出车辆施救费2500元和维修及配件费33651元的诉请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货车因维修而造成停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8000元,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为此主张评估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祥偿还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的维修及配件费33651元和施救费2500元,共计36151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黄学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荣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