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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宁与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陈宁。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301号2幢2层-5层。负责人:VELLAMORERATHANGAPANIRANGARAJAN。委托代理人:朱石磊(特别授权)。系被告员工。原告陈宁诉被告印孚瑟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孚杭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被告印孚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起诉称:原告诉被告印孚杭州公司关于年终奖发放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仲裁委)受理后,经仲裁,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接到裁决书后,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不当,对裁决不服。首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确认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达,且被告在拖欠原告数月工资及原告经济窘迫的情况下,乘人之危,以不签订确认书就不支付拖欠工资为由胁迫原告签订了确认书,故该份确认书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且被告支付的年假工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员工手册》在先,同时《员工手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待商榷,不应完全按照《员工手册》中相应条例对年终奖进行判定。再次,根据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录用通知书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应法律对年终奖的定义,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年终奖。最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发放的2013年度年终奖计算依据不合理及税法扣缴不合法,无法确认该笔年终奖已经发放,需重新计算拖欠原告的年终奖数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年终奖14076元(28152元*0.5),扣除已支付部分年终奖1091.05元(1124.79元-33.74元),加上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年假工资96.70元(5517元-5420.30元),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13081.65元(14076元-1091.05元+96.7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年终奖人民币13081.65元。被告印孚杭州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年终奖事宜,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26日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了一份《确认书》,明确约定“除目前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外,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奖金、费用及款项,也无需再向本人支付任何性质的赔偿金、补偿金”。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胁迫原告签订,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受胁迫而签署《确认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2、《员工手册》经被告民主程序产生制定并已备案当地相关主管机构,原告入职时已签署同意该《员工手册》,因此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需遵守手册中所确定的奖金发放政策。因原告2014年度的年终奖不符合公司发放政策,故被告无需发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录用通知书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每年需支付给原告年终奖人民币28152元等事实。2、工资明细单复印件、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年假工资3678元并错误代扣了年终奖税金33.74元,及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年终奖等事实。3、杭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等事实。4、杭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服等事实。5、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确认书,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年假工资等事实。6、员工手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多处违反员工手册情况等事实。被告印孚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年假工资、年终奖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等事实。2、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条件等事实。3、劳动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实。4、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事部于2014年3月28日发通知给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数额等事实。5、2014年3月工资单打印件、苏格兰皇家银行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2013年度的年终奖发给原告等事实。6、邮件翻译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进行沟通等事实。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错扣年终奖税金33.74元的情况,即使核实后存在错扣情况,因原、被告已签署了确认书,已明确约定放弃奖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裁决书系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确认书系原告被胁迫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份确认书由原告签字进行确认,且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签署确认书,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处违反员工手册情况,该员工手册应为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员工手册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系同一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否认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该邮件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收到该邮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将年终奖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翻译件内容不完整,均对被告做有利翻译。本院认为,该翻译件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未经专业翻译机构盖章进行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陈宁与被告印孚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0000元;印孚杭州分公司为陈宁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8152元的年终奖,实际发放金额由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原告入职被告后,双方在试用期届满前又协商签订了延长三个月的试用期协议。2014年5月26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即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原告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裁决印孚杭州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415.48元。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就年假工资、年终奖等事宜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达成一致协议:一、印孚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仅需再支付给陈宁年假工资人民币5517元。二、印孚杭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双方对有关陈宁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工资、加班工资、年假工资、年终奖等有关劳动报酬的事项再无任何争议、纠纷;除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外,公司无需再支付给陈宁任何报酬、奖金、费用及款项,也无需再支付给陈宁任何性质的赔偿金、补偿金。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因任职期内年终奖的发放事宜再次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孚杭州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年终奖人民币14076元,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裁决驳回陈宁的仲裁申请。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给原告年终奖的问题。因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协商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年假工资后,双方对于有关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奖等再无任何争议、纠纷。原告在该份确认书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对上述约定的确认,双方协商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者一些权利,作为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原告在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对年终奖再无任何争议、纠纷,即是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确认书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终奖人民币13081.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兰天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