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梅路芬等诉李雪、马海松、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李雪,马海松,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梅路芬,女,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罗颖红,女,199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罗某某,男,1999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罗颖红、罗某某法定代理人梅路芬,女,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系罗颖红、罗某某母亲。原告李金凤,女,194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友富,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雪,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海松,男,1977年5月10日生,回族,农民。被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负责人马敏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因与被告李雪、马海松、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友富,被告李雪、马海松,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诉称,2014年12月10日,罗明荣驾驶云F**号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罗颖红沿江川县晋思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55分许行至江川县晋思线K35+500M处时,罗明荣所驾驶云F**号电动自行车后杂物箱左侧与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李雪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由后向前第一轴右侧轮胎外轮外侧胎壁相碰擦,造成云F**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罗颖红轻微伤、罗明荣重伤二级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颖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罗明荣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9日,罗明荣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罗明荣从伤到死亡前共开支医药等费133422.12元。原告罗颖红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4958.76元。被告李雪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海松系G606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云南远泽物流公司。请求判令:一、由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92739.88元(1、罗明荣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小计565564元;2、罗明荣医疗费133422.12元、误工费70元/天×147天=10290元、护理费70元/天×147天=10290元、交通费735元,住宿费530元、担架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7天=14700元,小计170222.12元;3、罗颖红医疗费4958.76元、护理费70元/天×12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罗颖红抚养费485980元、交通费90元,小计492468.76元;4、罗明荣母亲赡养费291588元;5、罗某某抚养费72897元)。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马海松、云南远泽物流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方当庭表示如果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全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马海松垫付原告方的费用49000元同意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与罗明荣死亡没有关联性;二、如果法院认定罗明荣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丧葬费没有意见,电动车修理费不应赔偿,鉴定费1900元应扣减600元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赔偿,罗明荣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和担架费250元不准确,以法院核实为准,罗明荣的误工费应为76天×70元/天,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无法证实,由法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天×100元/天;三、如果法院认定罗明荣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罗明荣母亲李金凤的赡养费证据不能证实其没有生活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罗明荣只承担三分之一,其子罗某某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年再除以2,其女罗颖红的抚养费没有证据不应赔偿;四、原告罗颖红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赔偿,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相关票据无法证实,由法院酌情支持;五、相关的费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剩余的应按商业三者险承担5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来承担;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马海松、李雪答辩称,一、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如果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全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49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该赔偿多少;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护理费、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是否应该赔偿;罗明荣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罗明荣的死亡赔偿金、李金凤的赡养费、罗某某的抚养费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赔偿多少;原告罗颖红的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该赔偿多少;商业三者险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谁进行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及罗明荣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江川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江川县中医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相关检查的报告单、出院证明、所开支医疗费的发票、住院清单、担架费的单据,欲证明罗明荣开支医疗费为133422.12元,罗颖红开支医疗费为4598.76元,担架费为255元以及罗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直至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3、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江城镇翠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罗明荣为一级护理依赖、罗颖红无劳动能力、罗明荣生前为罗颖红的抚养人,开支鉴定费为1900元;4、罗明荣的交通费票据735元,罗颖红的交通费票据90元、住宿费票据530元,欲证明因罗明荣、罗颖红受伤治疗开支交通费、住宿费情况;5、罗明荣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单据,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开支修理费500元。经质证,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罗明荣及四原告的农转非没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相关的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赔偿;认为证据2中所有的检查报告单及病情证明及治疗记录不能证实罗明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罗明荣及原告罗颖红的医疗费用以法院核实为准;认为证据3中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证实罗明荣需要护理费,原告罗颖红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村委会不具备证实罗颖红是否需要抚养的权利,鉴定费600元应予以扣除;认为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实罗明荣就医开支了735元交通费、罗颖红就医开支90元交通费,住宿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认可住宿费;认为证据5中,修理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实罗明荣车辆开支了500元修理费。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罗明荣及四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农转非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2中,原告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重复,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罗明荣从交通事故开始治疗直至死亡的就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相关检查的报告单、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能够证实罗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各医院治疗均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罗明荣发生交通事故直至死亡在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方提供的两份鉴定及村委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罗颖红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已经能证实罗明荣生前系原告罗颖红的抚养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没有时间、地点予以证实何时开支,但结合罗明荣、罗颖红就医情况,符合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证据5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系个人出具的收据,没有相应的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欲证明商业三者险内若法庭认定赔偿,赔偿的比例应按50%的比例来赔偿。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马海松、李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及被告马海松、李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罗明荣(1968年12月25日生)醉酒后驾驶云F**号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罗颖红沿江川县晋思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55分许行至江川县晋思线K35+500M处时,罗明荣所驾驶的云F**号电动自行车后杂物箱左侧与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李雪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由后向前第一轴右侧轮胎外轮外侧胎壁相碰擦,造成云F**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罗颖红轻微伤、罗明荣重伤二级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颖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罗明荣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4、右侧颧骨骨折;5、左侧额骨骨折;6、右侧顶叶挫伤可能,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3007.16元;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罗明荣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5、肺部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7、头皮血肿;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89965.88元;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1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后罗明荣遵循医嘱随诊、复查,开支医疗费366.19元。2015年1月11日,罗明荣到江川县中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颞叶挫裂伤病灶清除术后;2、右侧颅骨骨质局部缺损;3、脑室系统扩大、脑积水待排;4、高血压;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2146.70元;江川县中院医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诊。2015年2月5日,罗明荣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认知障碍;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2606.96元。2015年2月16日,罗明荣到医院江川县中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认知障碍;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18076.94元。后罗明荣遵循医嘱随诊、复查、加强营养、自行买自费药(2015年3月26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证明),开支医疗费5614.24元。2015年6月9日,罗明荣到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10时37分,江川县人民医院以1、重症肺炎;2、休克肺;3、颅脑手术后;4、重度营养不良向家属梅路芬送达病危通知书,后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休克肺;3、呼吸衰竭;4、颅脑手术后;5、脑梗塞;6、褥疮;7、重度营养不良;8、低钾血症,开支医疗费1957.89元。罗明荣从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被送至家中,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罗颖红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多处皮肤檫伤;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4958.76元。罗明荣与原告梅路芬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罗颖红、罗某某,罗颖红系精神残疾人,由罗明荣与原告梅路芬抚养。罗明荣母亲李金凤共生育3个子女。被告李雪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海松系G606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李雪受被告马海松雇佣,该车辆挂靠在云南远泽物流公司。被告马海松为原告梅路芬垫付医疗费49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明荣驾驶云F**号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罗颖红沿江川县晋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川县晋思线K35+500M处时,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雪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擦,造成云F**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罗颖红轻微伤、罗明荣重伤二级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颖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李雪驾驶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海松系G606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李雪受被告马海松雇佣,该车辆挂靠在云南远泽物流公司。因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松、云南远泽物流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医疗费133422.12元,经本院根据庭审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核实为133741.9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担架费255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没有意见,本院结合案情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治疗必要开支,已经计入医疗费用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7天计算,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认为应为100元/天×76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主张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对罗明荣住院天数不予认可,经核实,罗明荣的住院天数应为86天,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86天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误工费为70元/天×147天计算,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应为70元/天×76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70元/天的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结合鉴定,主张过高,经本院核实为144天,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误工费按70元/天×144天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护理费为70元/天×147天计算,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70元/天的标准符合罗明荣就医情况,护理天数结合罗明荣治疗及伤情情况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护理费按70元/天×147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罗明荣就医开支交通费735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方证据不足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就医开支交通费符合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就医开支住宿费530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方证据不足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罗明荣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31天,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就医开支住宿费符合就医情况,但本院核实单据住宿费只应为390元,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就医开支住宿费应为390元;对于原告方因罗明荣死亡主张的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罗明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从罗明荣发生交通事故直至其死亡,所就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危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罗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直至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认为罗明荣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方因罗明荣死亡主张的相应的赔偿费用结合案件实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主张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丧葬费27184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修理费500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的辩解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原告罗颖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原告罗颖红系精神残疾人、罗明荣生前为原告罗颖红的实际扶养人之一,原告罗颖红的主张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母梅路芬也是原告罗颖红的实际扶养人,故罗明荣只应承担原告罗颖红一半的抚养费,原告罗颖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除以2再乘以20年计算,即16268元÷2×20年=162680元;对于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年,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的抚养费为9054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年符合实际,但其母梅路芬也是原告罗某某的实际扶养人,故罗明荣只应承担原告罗某某一半的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除以2再乘以3年计算,即16268元÷2×3年=24402元;对于原告李金凤主张的赡养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李金凤的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除以3再计算12年,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凤的赡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符合实际,但其生育3个子女,故罗明荣只应承担原告李金凤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原告李金凤主张的赡养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除以3再乘以12年计算,即16268元÷3×12年=65071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三人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分段计算如下:1、前3年期间,被扶养人为3人,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其扶养费总额为:(16268元÷2)+(16268元÷2)+(16268元÷3)=21690.67元,该总额已经超过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故三人前3年的扶养费为16268×3年=48804元;2、第4年-第12年期间,被扶养人为2人,罗颖红、李金凤,其扶养费总额为:(16268元÷2)+(16268元÷3)=13556.67元,该总额未超过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故二人此期间的扶养费为(16268元÷2)×9年+(16268元÷3)×9年=122010.03元;3、第13-20年,被扶养人为1人,即罗颖红,其扶养费总额为:16268元÷2=8134元,该总额未超过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故罗颖红此期间的扶养费为(16268元÷2)×8年=65072元;被扶养人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三人的扶养费小计为235886.03元,其中罗颖红的抚养费为156579.50元,罗某某的抚养费为18301.50元,李金凤的赡养费为61005.03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罗明荣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费用只应认可为1300元,被告马海松、李雪辩解认为应该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方1900元鉴定费票据是合法票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计入罗明荣因伤赔偿范围中;对于原告罗颖红主张的医疗费4958.76元,经本院根据庭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实为4958.76元;对于原告罗颖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颖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颖红主张的护理费12天×70元/天=840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罗颖红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就医当地的护工标准,护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颖红主张的交通费90元,被告马海松、李雪、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就医开支交通费符合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方主张因罗明荣受伤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37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00元/天)8600元、误工费(144天×70元/天)10080元、护理费(147天×70元/天)102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35元、住宿390元,合计165736.96元。对于原告方因罗明荣死亡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罗颖红的抚养费156579.50元、罗某某的抚养费18301.50元、李金凤的赡养费为61005.0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774050.03元。对于原告罗颖红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9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护理费(12天×70元/天)840元、交通费90元,合计6488.76元。罗明荣的医疗费1337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罗颖红的医疗费49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47900.7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含罗明荣医疗费90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47元、罗颖红医疗费3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82740.43元(含罗明荣医疗费748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1.11元、罗颖红医疗费27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66元);对于罗明荣的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0290元、交通费735元、住宿39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罗颖红的抚养费156579.50元、罗某某的抚养费18301.50元、李金凤的赡养费为61005.03元、罗颖红的护理费840、交通费90元,合计796475.03元,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罗明荣误工费1110.60元、护理费1133.74元、交通费80.98元、住宿42.97元、死亡赔偿金53544.57元、丧葬费2995.0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罗颖红的抚养费17251.70元、罗某某的抚养费2016.44元、李金凤的赡养费6721.44元、罗颖红的护理费92.55元、交通费9.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411885.02元(含罗明荣误工费5381.64元、护理费5493.76元、交通费392.41元、住宿208.22元、死亡赔偿金259461.26元、丧葬费14513.35元、罗颖红的抚养费83596.68元、罗某某的抚养费9771.04元、李金凤的赡养费32570.15元、罗颖红的护理费448.47元、交通费48.04元)。对于罗明荣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1140元。四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费用均在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马海松、李雪、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海松为原告梅路芬垫付的罗明荣医疗费,原告梅路芬当庭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死亡赔偿金53544.5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78544.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59461.26元;全部合计338005.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路芬罗明荣医疗费90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47元、误工费1110.60元、护理费1133.74元、交通费80.98元、住宿42.97元、丧葬费2995.09元,合计14987.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梅路芬罗明荣医疗费748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1.11元、误工费5381.64元、护理费5493.76元、交通费392.41元、住宿208.22元、丧葬费14513.35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106760.06元;全部合计121747.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颖红医疗费3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7元、抚养费17251.70元、护理费92.55元、交通费9.92元,合计17730.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66元、抚养费83596.68元、护理费448.47元、交通费48.04元,合计87202.94元;全部合计104932.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抚养费2016.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抚养费9771.04元;合计11787.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凤赡养费6721.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赡养费32570.15元;合计39291.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由原告梅路芬返还被告马海松医疗费垫付款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七、驳回原告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对被告马海松、李雪、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4元,减半收取9567元,由原告梅路芬、罗颖红、罗某某、李金凤负担6608元,由被告马海松负担2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