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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冷静。被告裴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茂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彬、冷静,被告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裴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法院判决之后一年有余,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4)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部分内容是假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不同意离婚。3、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6张及银行转账记录凭证10张(该10张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的部分内容连原告自己也看不清楚)。证明:原告给小孩寄衣服及汇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这些我不清楚,听小孩讲,原告寄过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内容真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内容有:证据2中,并未认定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此,达不到原告关于证据2所要达到的第(4)项证明目的。证据3中10张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的部分内容不能完全辨认清楚,本院无法确信汇款的准确数额。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们夫妻之间没有打、闹,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裴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未发生较大的矛盾。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经常给家中邮寄钱、物。2014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7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5月24日给家中邮寄过衣��等。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登记结婚后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二女,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在给家中邮寄钱、物,说明原告尚在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那么,原告就应当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既未举出关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的证据,也未举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的证据。亦即,庭审中原告所提交证据1、2、3,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茂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