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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河北省迁西县。2015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689**号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董台子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翟某甲相撞,造成翟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68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5000元,被害人翟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翟某乙证言、死亡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飞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