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杰、王何洋等与李莉、李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王何洋,李丙鹏,李莉,李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54号原告:李杰,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何洋(李杰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丙鹏(李杰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鸿雁(李莉之妻),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杰、原告王何洋、原告李丙鹏与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原告王何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凯、被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自2013年7月始,被告李莉多次向三原告借款计44.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李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结息至2015年5月。尚欠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其后期利息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现金偿还。被告李鸿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何洋与原告李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丙鹏与原告李杰系父女关系。被告李莉与被告李鸿雁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李莉向原告李丙鹏借款4万元,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李丙鹏借款7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莉又向原告李丙鹏借款3.5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李莉向原告王何洋借款16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李莉又向原告王何洋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莉向原告李杰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上述六笔借款共计41.5万元,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2﹪。后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莉结息至2015年5月,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其后期利息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莉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明细对账单为证,被告李莉当庭亦予以认可。被告李莉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莉与被告李鸿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事实发生时并未约定为被告李莉的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李鸿雁亦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莉辩称借款与被告李鸿雁没有关系,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李杰、原告王何洋、原告李丙鹏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李杰、原告王何洋、原告李丙鹏借款本金4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莉、被告李鸿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