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施佑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儒新,辽宁锴亿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滔,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1604B。法定代表人唐珍。原告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WB/S&M/LA0095/RC02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将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16层08A单元出租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日历月租金14932.53元、物业管理费3058.47元,并约定于租期内每一个日历月之第一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日历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入驻并开始使用租赁单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赁单元装修恢复款项人民币4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7月起,在继续使用租赁单元的情况下陆续拖延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且未履行租赁单元装修恢复款项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唯愿判如所请,以彰法律之公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74662.65元,��纳金36554.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电费合计3227.68元、滞纳金787.5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单元装修恢复款项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55232.7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16层08A单元出租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日历月租金14932.53元,每日历月物业管理费3058.47元;因承租租赁物业而实际发生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超时空调费、停车位租金等;承租人于租期内每一个日历月之第一个工作日前向出租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日历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由承租人负担的费用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足额、按时支付的,承租人则须按照应付费用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出租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共同终止并取消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出租人付清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与租赁物业有关的所有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合计人民币77890.33元;如被告违反上述支付租金、物业费等约定,被告应在该违约事实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租赁物业装修恢复款项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租金74662.65元、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电费合计3227.68元。另查,负责希望大厦的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大连)有���公司希望大厦物业管理处出具《说明》,同意原告追索并收取被告拖欠的案涉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滞纳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缴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一)、(二)、计算明细、《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74,662.65元,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电费合计3227.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单元装修恢复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支付相关的租金、物业费等,根据该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业装修恢复款40000元,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承租人负担的费用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足额、按时支付的,承租人则须按照应付费用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出租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滞纳金”,上述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负担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为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滞纳金36554.83元,迟延支付物业费及电费滞纳金78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74,662.65元+3,227.68元)×30%=23367.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74,662.65元;二、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电费合计3227.68元;三、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希望大��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物业费及电费的滞纳金23367.1元;四、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希望大厦有限公司案涉租赁房屋装修恢复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负担3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杜庆敏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