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诸城市兴武汽修有限公司与张祚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兴武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郊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术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祚龙。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风波,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城市兴武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武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祚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祚龙于2003年3月21日到兴武汽修公司工作,系兴武汽修公司参保职工。2003年3月21日,兴武汽修公司收取张祚龙押金4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工作期间,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并由张祚龙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兴武汽修公司未给张祚龙发放工资。此后,张祚龙离开兴武汽修公司。在兴武汽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张祚龙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1401元、1371元、1796元、1216元、1263元、1318元、1954元、1278元,其中4、5、6、8四个月工资数额低于诸城市2013年最低工资水平1380元/月。在兴武汽修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载明2013年9月份张祚龙出勤5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武汽修公司曾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张祚龙发出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但未实际送达给张祚龙。另查明,对于双方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武汽修公司支付给给张祚龙工资35000元及押金4000元。兴武汽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工资表、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兴武汽修公司向张祚龙收取押金4000元,系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兴武汽修公司应当向张祚龙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张祚龙主张工资表有两份,包括主工资表和副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兴武汽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载明张祚龙2013年1至8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并列明了工资数额,考勤表载明张祚龙工作至2013年9月份(其中9月份出勤5天),在张祚龙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依据兴武汽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核算张祚龙应发工资数额,但工资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即2013年4、5、6、8四个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水平1380元/月计算,9月份5天的工资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65元。对于兴武汽修公司作出的罚款决定书,因未向张祚龙送达,且未经仲裁裁决,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武汽修公司支付给张祚龙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12307元,并返还给张祚龙押金4000元,共计1630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兴武汽修公司负担。宣判后,兴武汽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单位车间机修工,2013年9月,因上诉人单位效益不好,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请假,提出辞职,违反上诉人的管理规定,擅自离开,并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管理秩序,上诉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系被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原审以被上诉人未收到处罚决定为由对处罚的效力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祚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但对工资数额的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9月工资及收取押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其未针对该问题提起上诉,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处罚决定效力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且未经仲裁审理,本院对该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兴武汽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