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夏传荣、汤恒美与谭才顺、谭瑞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传荣,汤恒美,谭才顺,谭瑞涵,徐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583-1号申请执行人夏传荣。申请执行人汤恒美。委托代理人夏传荣,系申请执行人汤恒美丈夫。被执行人谭才顺。被执行人谭瑞涵。被执行人徐桂花。申请执行人夏传荣、汤恒美与被执行人谭才顺、谭瑞涵、徐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谭才顺、徐桂花、谭瑞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夏传荣、汤恒美借款20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4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70元,由被执行人谭才顺、徐桂花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