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谢保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谢保东,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区宏大经济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资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谢保东,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郝林林,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立翠,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建磊,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谢保东与被执行人郝林林、吴立翠、刘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3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郝林林名下的鲁V750**号柳工牌起重机一台。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鲁V750**号柳工牌起重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贵院裁定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柳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由于该起重机并非案中当事人郝林林的财产,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因此,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围,也不能作为其财产进行执行。异议人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专门提供专业化的融资租赁服务。异议人于2011年9月18日与郝林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QR-131-110081),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且《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将车辆信息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仅是为了方便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经营和管理,而并不能仅此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在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也否定了以汽车登记手续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观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也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综上所述,本案中郝林林是上述车辆的承租人(使用人),异议人是该车辆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因此,望贵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柳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查封措施,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谢保东辩称,1、异议人所提交的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2011年1O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异议人与郝林林伪造,答辩人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发票购买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而异议人所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为2011年9月18目,该买卖合同中已载明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而该车的发票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该车发票未开具前异议人与郝林林就已经知道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显然不符合买卖交易的常理,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异议人一再声称涉案车辆归异议人所有,而未能提供异议人购买该车的相关打款凭证,购买合同等证据。从该车发票也可以证实该车的交款人为郝林林,异议人仅凭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就证实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显然证据不足。3、该涉案车辆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车主均为郝林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车的车主为郝林林。该车在答辩人起诉查封时郝林林及异议人均未提查封异议,足以认定该车为郝林林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审查,根据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郝林林与被告吴立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被告郝林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立翠作为共同债务人,由被告刘建磊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郝林林、吴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保东借款700000元;被告刘建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83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郝林林名下的鲁V750**号柳工牌起重机一台。同时审查,潍坊市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的所有人系郝林林;行驶证载明鲁V750**号柳工牌起重机一台所有人郝林林。异议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郝林林法定住址:山东省青州市身份证号码370781198211274375出卖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道雷签订时间2011年9月18日;签订地点济南市历下区。产品名称汽车起重机一台,机器型号LLG5321JQ225,发动机号87770926,车架号LA9B6E227BLAL9023,金额为865000元”。异议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郝林林,租赁物汽车起重机一台,机器型号LLG5321JQ225,发动机号87770926,车架号LA9B6E227BLAL9023,总价款865000元”。异议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郝林林项目租金报表以及银行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法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所有人郝林林,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郝林林;虽然异议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和银行凭证,根据本案的调查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相关陈述,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异议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