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叶金龙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金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29号罪犯叶金龙(自报身份),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叶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叶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金龙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嘉奖14次)。2014年3月4日因在就诊期间夹带香烟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执行,广东省乐昌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该犯为“三无人员”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金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金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