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黄某,荆州技师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日常生活琐事导致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发生不睦,致原告与被告感情产生裂缝。2010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独自回到荆州工作生活,2010年10月,被告曾某甲也来到荆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离开荆州,双方分居至今。女儿曾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甲没有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诉状无异议。自2012年被告到广州工作、定居后,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夫妻无法交流,家庭矛盾激化。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同意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曾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日常生活琐事导致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发生不睦,致原告与被告感情产生裂缝。2010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独自回到荆州工作生活,2010年10月,被告曾某甲也来到荆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离开荆州,两人分居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曾某甲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