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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侯俊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侯俊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宋亚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俊峰,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俊峰��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丰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越、浦克,被上诉人侯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丰真公司在原审时诉称,鼎丰真公司对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一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但是,应将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在裁决中列明。裁决所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是针对经济补偿的规定,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裁决主文没有引用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属于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裁决中没有认定补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认为“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裁决认为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之间既相互矛盾又没有联系。裁决中关于抵押金的认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鼎丰真公司没有为侯俊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原因是经过与侯俊峰协商一致后,侯俊峰同意鼎丰真公司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给其个人,因此鼎丰真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鼎丰真公司并未主动与侯俊峰解除劳动关系,故侯俊峰要求鼎丰真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鼎丰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鼎丰真公司不承担支付侯俊峰经济补偿金10900.62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侯俊峰在原审时辩称,侯俊峰于2009年经人介绍到鼎丰真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员,并签订了劳��合同。2014年11月,鼎丰真公司未经侯俊峰同意强行给侯俊峰调离岗位。侯俊峰认为,当时侯俊峰应聘的职务是销售员,现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另外,侯俊峰在工作期间,鼎丰真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侯俊峰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鼎丰真公司应当支付侯俊峰经济补偿金36000元(3000.00元/月×6个月×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俊峰为鼎丰真公司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鼎丰真公司于2011年1月1日、2014年5月1日两次在鼎丰真公司出具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确认书》上签名,表示同意鼎丰真公司可以不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此后,侯俊峰认为鼎丰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鼎丰真公司强行变更侯俊峰工作岗位,导致侯俊峰无���适应。为此,侯俊峰作为申请人以鼎丰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与鼎丰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鼎丰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00元(3000.00元/月×6个月×2)。2015年2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鼎丰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00.62元(1816.77元/月×6个月)。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双方送达后,鼎丰真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侯俊峰亦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侯俊峰在鼎丰真公司处工作期间,鼎丰真公司在2014年11月向侯俊峰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之前12个月的工资共计为33584.70元,每月平均为2798.73元。原���法院认为,一、关于鼎丰真公司主张曾经与侯俊峰达成过协议,侯俊峰同意鼎丰真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鼎丰真公司不应当向侯俊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所以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自2009年4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鼎丰真公司依法应当在30日内为侯俊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鼎丰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侯俊峰同意为由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使双方当事人曾经就此达成协议,因为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侯俊峰据此要求与鼎丰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鼎丰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侯俊峰工资的构成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侯俊峰的工资应当是鼎丰真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侯俊峰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三、关于鼎丰真公司主张已经将应当为侯俊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侯俊峰本人,因此已经履行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问题。因为鼎丰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经与侯俊峰就将应当为侯俊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侯俊峰本人达成过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侯俊峰发放的工资之中包括应当为侯俊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对鼎丰真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鼎丰真公司向侯俊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标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鼎丰真公司向侯俊峰发放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798.73元计算。侯俊峰在鼎丰真公司工作的时间为5年8个月,故按照法律规定鼎丰真公司应当支付侯俊峰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五、关于侯俊峰要求鼎丰真公司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侯俊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鼎丰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侯俊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792.3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鼎丰真公司负担。宣判后,鼎丰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侯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郭艳香超越权限进行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鼎丰真公司已经将应交的社会保险费同工资一并发给侯俊峰,且侯俊峰签订了《社会保险确认书》,系侯俊峰自行放弃了权利,鼎丰真公司不应支付侯俊峰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鼎丰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侯俊峰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鼎丰真公司认可其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体现不出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经过审查,原审庭审时侯俊峰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纳上述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鼎丰真公司与侯俊峰签订《不参加社会保险确认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鼎丰真公司与侯俊峰签订的《社会保险确认书》应属无效合同,鼎丰真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为侯俊峰缴纳上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鼎丰真公司未给侯俊峰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保费用,侯俊峰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鼎丰真公司应当向侯俊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是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侯俊峰在鼎丰真公司工作5年8个月,鼎丰真公司应当向侯俊峰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鼎丰真公司应向侯俊峰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73元×6=16792.38元,鼎丰真公司主张侯俊峰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鼎丰真公司认为在原审中侯俊峰的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一事,经审查,侯俊峰本人到庭参加了原审庭审,不存在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之情形,故对鼎丰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丰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