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诉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艳,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生。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乔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跃,男,公司员工。原告李艳诉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盈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2年11月28日,其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729室房屋(以下简称729室)。合同还约定,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90天后,其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729室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协助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延迟办理,其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延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违约金。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盈嘉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延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违约金3020元。被告盈嘉公司辩称:其公司后期经营出现困难,经过江宁区政府、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方协调,才保证了新合家花园25幢的竣工交付。房屋交付后,其积极协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其还清了420万元土地抵押金,但在办证过程中因有些移交手续没有办妥,导致业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没有能办理。后因业主大量投诉,其多方协调各部门,业主于2015年6初才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艳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约应当过90天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不应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艳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729室一套;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90天后,原告有权且应当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按每迟延一天1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盈嘉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李艳交付了729室,李艳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729室房屋所有权证。但因盈嘉公司原因,李艳一直无法办理729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15年6月15日,李艳才办理了729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艳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李艳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90天后,有权要求盈嘉公司配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迟延办证的,过错方应当向对方按照1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李艳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艳有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要求盈嘉公司配合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盈嘉公司因其原因,导致李艳迟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违约行为,应向李艳支付违约金。被告盈嘉公司辩称原告李艳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按约应当于90天后才配合李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李艳迟延办证共计233天,盈嘉公司应当向李艳支付违约金2330元。故对原告李艳要求被告盈嘉公司支付延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违约金302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艳支付延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违约金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艳负担6元,由被告盈嘉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