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益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益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东莞市益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广场路冚下村部。法定代表人:袁祥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石兰,系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东莞市益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益民公司)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益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石兰、被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补充被告的流动资金,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的,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500万元并不是借款,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作项目所收取的担保金,原告为了财务做账的需要才要求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借款的形式入账。现在因为原告的原因,合作项目无法进行,被告为了项目也投入了大量资金,至今与原告仍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我归还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益民公司借款500万元作流动资金之用,借款期限由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为无息借款,如借款方到期未履约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张国强的账户汇款500万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益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如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所称的50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承建原告在东城温塘社区宿舍的担保金,被告在该项目中需要负责办理宿舍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并垫付建设费用,原告为此需支付被告担保金500万元,之所以以借款的形式出现是应原告要求,方便原告财务入账之用,并不是真的借款。被告并称,宿舍工程已开工,被告已经完成了整体图纸设计和三通一平等工程,由于原告的原因,工程至今无法进行,被告已投入了大量资金,扣除担保金500万元,原告仍要补偿被告30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慧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慧融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附则》为证。《合同书》约定案外人慧融公司为原告办理宿舍开工建设前的所有依法应办理的手续,并由慧融公司负责宿舍建设,原告还应提供价值有500万元的厂房及其租金作为担保。被告张国强作为慧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保证人在《合同书》中签名。《合同附则》约定益民公司同意以500万元现金变更厂房及其租金作为向慧融公司支付费用的担保,慧融公司若不能按合同办事,一个星期内返还益民公司的抵押。被告张国强作为慧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附则》中签名。原告回应称,原告与慧融公司的确有承建宿舍的合作项目,但合作项目与本案借款无关,相关宿舍工程至今仍未开工,慧融公司没有办理任何报批手续,也未进行相关工程建设,原告无需给予被告补偿。原告坚持认为借款与合作项目无关,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则坚持认为案涉款项非借款,需与原告结算后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合同附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500万元,被告则否认该500万元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项目的担保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和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和合同附则,虽可以证明其开办的慧融公司确与原告有宿舍承建合作项目,在该合作项目中原告需支付500万元给慧融公司作为担保金,但该500万元担保金与本案借款500万元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差异。首先,两者虽数额一致,但名目不同,一者明确约定是借款,而另一者则是担保金。其次,借款涉及的是被告个人,担保金涉及的则是被告开办的有限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最后,原告明确否认本案借款即是合作项目的担保金,而被告关于为方便入账才把担保金以借款的形式出现的陈述无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符,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清楚了解签署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无法证明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综上,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相关证据清楚表明被告向其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案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其所称的工程项目涉及担保金、工程完成情况及结算等,情况较复杂,而原告本案主张的借款则相对简单和清晰,即使被告所述其权益在合作项目中被侵害,也应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益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7.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