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前军与杨宁雁、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宁雁。委托代理人:高庆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文。上诉人杨宁雁为与被上诉人张前军、原审被告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3日,张前军与杨宁雁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有杨宁雁与张前军分别在“甲方签字”和“乙方签字”处签字,落款处有杨宁雁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有“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张前军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在宁波市县区(除鄞州区)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代理单价为每支1.30元;乙方向杨宁雁交纳市场开发覆盖面及窜货保证金20000元,乙方才能获得以上代理权;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履行首批提货及付款义务,首批提货300000支;乙方用传真或邮件方式向甲方提交购货清单,并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货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终止后六个月后在确定乙方无窜货行为的前提下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该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30日,杨宁雁向王小琼转账66500元。同年6月1日,张前军通过裘玉英向杨宁雁支付货款390000元。同日,杨宁雁向卢卓波转账200000元,向王小琼转账118600元。同年6月4日,张前军向杨宁雁支付保证金20000元,为此杨宁雁出具收条一份。原审审理中,张前军陈述已收到价值8164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308360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2014年5月12日,张前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宁雁退还货款308360元,后于同年6月12日以与杨宁雁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同年6月16日,张前军委托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勇向中成公司发函求证涉案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同年6月20日,中成公司回函称,其在浙江区域没有业务销售员杨宁雁,未授权其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区域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协议,讼争合同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公章,等等。另认定:2013年10月16日,上海久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康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合同抬头载明“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和杨浦老年医院独家经销一次性使用无痛导尿管,结算价格为每支32元(含税),乙方先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发货;首批进货量为200支,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首批进货款6400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等等。该合同落款上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了久源康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熊涛的签字。2014年6月17日,久源康公司向中成公司汇款6400元。同年7月11日,中成公司向久源康公司开具价税总金额为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前军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张前军与杨宁雁签订《区域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宁雁委托张前军在宁波市县区(除鄞州区)销售合同所列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代理价格为每支1.3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张前军于2012年6月1日通过裘玉英汇入杨宁雁银行账户390000元,又于同年6月4日向杨宁雁现金支付20000元作为窜货保证金。杨宁雁收款后,通过案外人安徽瑞泰药业有限公司将甘肃辰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器62800支(价值81640元)发送至张前军指定的收货单位宁波市鄞州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剩余尚应发送的308360元货物一直未发送。在合同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张前军多次要求杨宁雁将剩余货款308360元退还,但杨宁雁一直未予退还。为此,张前军曾于2014年5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宁雁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落款处盖有中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案件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张前军认为在其将货款汇给杨宁雁的个人账户时,双方已约定将涉案协议盖有印章的部分撕掉,但杨宁雁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张前军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由于怀疑涉案印章的真实性,张前军委托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给中成公司,该公司回复:1.在浙江区域没有杨宁雁业务销售员,中成公司未授权其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区域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协议;2.张前军与杨宁雁签订的协议上的印章不是中成公司的公章;3.中成公司销售人员都持有公司的资质证明,盖有公司的鲜(印)章并注明仅供存档、再次复印无效;4.如未从(中成)公司进出货款,中成公司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因此,张前军认为,杨宁雁与张前军签订协议及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杨宁雁应承担退款义务。请求判令杨宁雁退还货款30836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原审审理中,因杨宁雁提供了加盖有中成公司字样公章的与久源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图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个章,该印章是中成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张前军认为杨宁雁、中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比如挂靠经营,故申请追加中成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宁雁与中成公司共同退还货款308360元及保证金20000元。杨宁雁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张前军陈述的支付货款、保证金及货物交付情况无异议。但事实是中成公司委托案外人卓某同张前军签订合同,卓某与杨宁雁是朋友关系,经常互相介绍业务,由于卓某忙于其他业务,且当时三方互相认识,故卓某委托杨宁雁与张前军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前军一直系与卓某进行业务沟通。张前军的确将款项汇给杨宁雁,但是杨宁雁又立即转汇给卓某。杨宁雁只是代收,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也未收取任何利润,以后的事务都未参与,后来才知道张前军违约,没有继续提货。张前军陈述的签订合同后将落款处撕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若按张前军所述完全可以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张前军知道其是和中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成公司在杭州有办事处,该办事处的印章用于在浙江地区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用,该印章是真实的。既然张前军申请追加中成公司,案件管辖权应当在四川省。杨宁雁和中成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张前军将杨宁雁和中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杨宁雁只是代理人,应当由中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前军对杨宁雁的起诉。中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主体是张前军与杨宁雁,中成公司对该合同一无所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中成公司的公章,中成公司既未收到货款,也未发送货物;二、根据张前军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张前军始终认为是与杨宁雁个人签订合同;三、中成公司与杨宁雁之间没有代理合同,故不存在代理关系,杨宁雁也不是中成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张前军对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合同内容是代理销售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根据国务院关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施行分类管理,其中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包括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植入式心脏起搏器等;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质量检验人员以及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据此,有资格经营一次性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的主体限于经审查批准企业,故张前军作为自然人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认定,张前军已支付货款39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现主张退还货款308360元和保证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就讼争合同相对人及款项返还义务人,各方存在重大争议,这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就上述争议焦点,杨宁雁认为其是代理中成公司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合同相对人是中成公司,故应该由中成公司返还货款和保证金。中成公司则认为其未授权杨宁雁与张前军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中成公司公章,也未收取任何款项,讼争合同是张前军与杨宁雁个人之间的交易,与其无关。讼争合同上的印章与中成公司的备案印章存在明显区别。杨宁雁主张中成公司在涉案合同和与久源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使用同一印章,而后一合同实际履行,因此涉案合同也是中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销合同》,中成公司与久源康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故应当认定中成公司对《经销合同》上印有“四川中成恒瑞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予以认可。中成公司辩称是对交易的事后追认而非对印章认可,不予采纳。但是,一方面张前军与中成公司对该合同上的印章与涉案讼争合同上印章的同源性不予确认,杨宁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印章同源;另一方面,即使两份合同印章同源,涉案讼争合同相对人是中成公司,杨宁雁也无权代理公司收取货款和保证金,理由如下:从杨宁雁的角度,其认为讼争合同相对人是中成公司,且明知自身未经中成公司授权,却在收取货款和保证金后转付给第三人而非中成公司,其主张受卓某指示并认为卓某有权代理中成公司,但并未提供中成公司授权卓某收取、处分货款和保证金的证据,其关于基于加盖印章而确信卓某有权代理中成公司的主张也难以令人信服;在张前军的角度,从张前军两次起诉的行为、起诉状以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看,其认为涉案讼争合同是与杨宁雁个人之间的交易,并基于杨宁雁的指示而付款,即不存在张前军相信杨宁雁有权代理中成公司而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讼争合同相对人是中成公司,杨宁雁收取货款和保证金也是无权代理行为,应由杨宁雁自行承担向张前军退还货款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张前军主张杨宁雁和中成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张前军主张中成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货款和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杨宁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前军已付货款30836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合计328360元;二、驳回张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杨宁雁负担。杨宁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涉案印章的问题。杨宁雁已提交两组盖有与涉案协议印章一致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来证明印章同源性,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杨宁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印章同源”是不一致的。原审法院根据杨宁雁提供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查明中成公司已经抵扣与久源康公司买卖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涉案协议加盖印章一致,在此前提下,杨宁雁已对举证责任履行完毕,如张前军对两份合同印章同源性有异议,其应提供新证据或申请鉴定。即便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为查明事实,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确定,涉案协议上的印章就是中成公司的印章,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中成公司,合同无效不影响这一事实。既然合同相对方是中成公司,那么即使合同无效,返还货款的责任也应当是由中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即使讼争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成公司,被告杨宁雁收取货款和保证金也是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杨宁雁自行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这句话可被理解为,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协议成立且协议相对方为中成公司的前提下,判令要求非合同相对人的杨宁雁承担因不当得利而退款的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杨宁雁是否无权代理的问题,杨宁雁系经过卓某授权后,代表中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杨宁雁将涉案协议中的印章与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的印章比对后认为卓某具有中成公司的代理权,杨宁雁自始至终是代表中成公司签订合同并根据卓某的指示在履行合同;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张前军在原审法院组织两次庭审后追加中成公司为被告,其同时将涉案协议相对人与委托人作为被告,有规避案件管辖权之嫌,原审法院允许该追加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前军答辩称:一、张前军在涉案协议上签字后,杨宁雁将协议拿回去,过了几天加盖了中成公司的印章拿回来,张前军一直认为其在与杨宁雁签合同,对中成公司不熟悉也无法判断印章的真实性,所以当时要求杨宁雁也签字。之后杨宁雁要求张前军把货款付到其个人账户,张前军基于上述认知才表示同意。直到2014年3、4月,张前军要求杨宁雁退回部分货款,杨宁雁才将卓某委托他签订涉案协议的事情告知张前军。中成公司否认授权卓某及杨宁雁进行代理,且杨宁雁收到货款后也没有转付给中成公司。杨宁雁与张前军签订涉案协议,之后张前军均是向杨宁雁个人履行协议的,故张前军认为杨宁雁并非代表中成公司签署并履行涉案协议;二、张前军之所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把中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追加进来,是因为杨宁雁提供的中成公司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据,使张前军认为杨宁雁与中成公司有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为了查明这个事实,原审法院同意张前军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张前军、中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杨宁雁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杨宁雁将代为收取的货款转交给卓某后,卓某将该笔货款汇给中成公司的事实。张前军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的汇款人并非是卓某,且申请汇款的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早于张前军实际支付涉案货款的时间(2012年6月1日),所以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所承载的汇款应与本案无关。杨宁雁向本院申请卓某作证,拟证明杨宁雁系受卓某委托代表中成公司与张前军签订涉案协议的,杨宁雁并非涉案协议相对方。证人卓某陈述:北京华夏昱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全国总代理,卓某代表中成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浙江省总代理协议,使中成公司成为该产品的浙江省总代理,卓某委托杨宁雁与张前军签订了宁波地区(除鄞州区外)的代理协议。涉案中成公司的印章是卓某找中成公司在浙江省的业务经理何愚盖来的,卓某与中成公司是合作关系,并未获得中成公司的代理授权。杨宁雁依照卓某的指示进行签约、接收货款、发货等行为。杨宁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张前军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审中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不属于新的证据。张前军不认识卓某,从未与卓某做过生意;中成公司否认卓某系其代理人;卓某所作证词均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受中成公司委托与华夏公司签署的协议上亦无卓某的签名,故卓某所作的证言都是其一面之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显示的申请汇款时间早于张前军向杨宁雁支付货款的时间;汇款人为周武辉,非卓某本人;金额为1200000元,与本案所涉汇款金额难以匹配且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写明“卓某借款120万”,上述内容均无法证明杨宁雁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卓某的证言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卓某未在涉案《区域代理协议》中签名,在中成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一次性使用回缩自毁式注射器带针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以及中成公司与久源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也无卓某的签名。中成公司否认卓某的代理人身份且无证据证明卓某与中成公司系合作关系,故卓某所述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杨宁雁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前军与杨宁雁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涉案《区域代理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宁雁是否为涉案货款及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在上述《区域代理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中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中成公司所持公章不一致。虽然杨宁雁提供的其他两份盖有与涉案印章相似印章的合同已经中成公司以行为追认其效力,但本案中,中成公司未以任何形式认可涉案协议的效力,且张前军与杨宁雁均未将货款汇至中成公司账户,依照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已交付的涉案货物系由中成公司供货,杨宁雁与卓某均无法提供中成公司对其二人的委托授权或合作销售材料,中成公司亦不认可二人拥有代理权。故杨宁雁提出的涉案《区域代理协议》相对方为中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杨宁雁在涉案《区域代理协议》中签字,并承认已收到张前军汇付的货款39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且已完成价值为81640元涉案货物的交付,虽其称系受卓某委托签订涉案协议并在卓某指示下将收到的货款转付他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卓某有权代表中成公司对杨宁雁进行授权,杨宁雁将涉案货款转付他人的行为亦无法排除其作为无权代理人应当返还涉案货款和保证金的正当合理性,卓某与杨宁雁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理直。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张前军的申请将中成公司追加为原审被告系为查明中成公司与杨宁雁之间是否具有代理或挂靠关系,该追加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上诉人杨宁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