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连霞与朱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霞,朱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连霞。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原告之夫。被告朱瑞平。原告王连霞诉被告朱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平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霞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瑞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王连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朱瑞平,2012.12.6”。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朱启伦进行了调查,对朱启伦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内容清晰、详实、明确,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人民陪审员 魏相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