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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于云、骆香莲与温岭市乌坑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张于云。原告:骆香莲。委托代理人:张于云,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乌坑村卧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3********。被告:温岭市乌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丽苹。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于云、骆香莲与被告温岭市乌坑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香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于云即本案原告,被告温岭市乌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丽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于云、骆香莲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政策性高山移民,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辖区村民于当月底前与被告签订住宅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并缴纳建房保证金5万元及建房投资3万元,否则将取消建房资格,无奈之下,两原告委托婚生子张永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张于云在张永军签字上捺手印确认,并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保证金和建房投资款共计8万元。2014年10月,原告等建房村民50多人对协议书的第九、十条内容提出异议,要求松门镇人民政府责成乌坑、山里皇、大坑沙、洞下四村委会对异议条款依法予以修正,但遭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第九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通知二份、协议书、缴款统一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以取消原告建房资格为理由要挟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保证金和建房投资共计8万元,且协议第九条显失公平。3、致松门镇人民政府的公开信,用以证明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余某、郭某、张某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协议如果不签的话就会被取消建房资格。被告温岭市乌坑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第九条根据温岭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8)112号文件第四条确定,合同约定的商业用房由村集体统一经营,作为被告来说,被告不是无偿入住,对于上述公寓式建房土地是由村集体出资,收益归全村集体所有,该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双方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温岭市乌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温岭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8)112号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第九条的内容系按市政府的文件制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的,不能证明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是用于通知其他村民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将作综合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公开信是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公开信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该公开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该公开信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余某、郭某两证人与本案最终结果重大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清不是本案签订协议的移民户,不能证明被告有胁迫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三证人均否认被告有强迫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形,但陈述不签订协议就不能建房,故该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不签订协议就不能参加建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基层政府的普通文件,原告不是商业用房的安置对象。被告违反政策规定,不该将风险义务转让给原告方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做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政策性高山移民,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辖区具备建房资格的村民于当年8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缴纳公寓式建房保证金、建房款等费用,逾期不再办理。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商业用房建设费用全部纳入公寓式住宅建房成本,产权属四个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统一经营,收益按2:8比例分配,即20%归村集体,80%归公寓式住宅建房户共同所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公寓式住宅保证金50000元,公寓式住宅预交款3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又支付了建房预交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协议或者在订立协议时该协议第九条是否显示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被告已经将协议内容向全村村民公告,被告应当知晓,两原告委托婚生子签订协议,且原告张于云也在协议上捺印,表明两原告已经充分了解协议内容,虽两原告对合同条款存有异议,但不能否定两原告签订本协议系出于自愿。现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有胁迫行为及协议第九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胁迫原告签订本协议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第九条存在显失公平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第九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于云、骆香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于云、骆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舒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