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曾某某、万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龙某。被告邓某。原告龙某与被告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隆凤、乌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龙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于2015年2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龙某某由邓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小孩龙某某一直随龙某生活,邓某一直未承担抚养费,经龙某多次催讨,邓某均不予理睬,故龙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婚生女孩龙某某的抚养关系,由龙某抚养;2、邓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学杂费、医药费凭证或发票各承担5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负担。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龙某与邓某于2010年10月19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5月4日生一女孩龙某某。小孩出生后,一直随龙某及其父母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合,邓某分别于2014年1月、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院以(2014)雁白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邓某与龙某离婚;2、婚生小孩龙某某归邓某抚养,由龙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相关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该判决于2015年2月生效后,邓某外出务工并未接小孩龙某某随其一起生活,小孩龙某某仍随龙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邓某亦未向龙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故龙某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龙文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雁白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茶园村王家咀村民小组、茶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结合龙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小孩龙某某由法院判决给邓某直接抚养,但离婚后龙某某依然一直随龙某及其父母生活。现邓某在外务工无固定住所,收入较低,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对龙某申请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女龙某某由原告龙某抚养;二、从2015年3月份起被告邓某每月给付龙某某生活费400元至其成年时止;龙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龙某某在随原告龙某生活期间被告邓某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龙某、被告邓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何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