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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旭华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旭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邓旭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达泉。申请执行人邓旭华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邓旭华货款608,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旭华货款本金608,27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邓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83.00元,由原告邓旭华负担771.00元,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权利人邓旭华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等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