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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永刚与被告张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刚,张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卢永刚,男,汉族。被告:张杰,男,朝鲜族。原告卢永刚与被告张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刚与被告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永刚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张杰辩称,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卢永刚与案外人张胜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张胜武将其对被告张杰享有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卢永刚。协议签订后,原告卢永刚及案外人张胜武向被告张杰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卢永刚与被告张杰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原告卢永刚以张杰为被告、案外人张胜武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杰偿还欠款25万元。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年延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调解,内容为被告张杰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永刚欠款25万元。但因被告张杰未如期偿还欠款,原告卢永刚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卢永刚与被告张杰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杰为原告卢永刚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卢永刚的人民币12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5年1月13日张杰”、“借卢永刚的1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5年1月13日张杰”。但至今,被告张杰未向原告卢永刚偿还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2014)年延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调解现已生效,被告张杰应按调解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杰与原告卢永刚达成和解,并为其出具两份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杰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卢永刚欠款13万元。故对原告卢永刚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杰偿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卢永刚欠款13万元。如果被告张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407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