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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女,汉族。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鲁某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从铜陵县人民医院附近出发,沿翠湖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名流房地产处,被执勤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鲁某静脉血进行检测,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鲁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从铜陵县人民医院附近出发,沿翠湖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名流房地产处,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鲁某静脉血样鉴定,鲁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以及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依法从轻处罚;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