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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党静与乔培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培芳,党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培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静。上诉人乔培芳因与被上诉人党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受理党静诉乔培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乔培芳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康乐园3-3-102室,合同履行地为徐州铜山区大彭中心新建工地。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在徐州市泉山区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党静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党静要求乔培芳赔偿因延迟返还塔吊所造成的损失,仍系因履行《塔吊租赁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适用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乔培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乔培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乔培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住址在铜山区,合同履行地在铜山区,管辖权应属于铜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原告党静的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法律允许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乔培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乔培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