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和县益诚食品商行与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和县益诚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龙潭社区土街**号。经营者:夏善余,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号。经营者:卫傲然,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和县益诚食品商行与被告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益诚食品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益诚食品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供货关系欠原告货款6340元。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40元,并以6340元为本金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县益诚食品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超市货款清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和县益诚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当涂县十足便利店的经营者卫傲然以“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的名义与和县益诚食品商行协商,由和县益诚食品商行向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供应货物。2014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向和县益诚食品商行出具了超市货款清算凭证一份,清算凭证载明:“和县益诚:你公司本月在我超市应结货款陆仟叁佰肆拾圆整(小写¥6340),现金结算。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2014年9月24日”,该清算凭证上同时加盖了“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印章,并有超市员工“邰艳”签字确认。但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至今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诉。另查明:当涂县十足便利店系2013年10月1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门面招牌为“世纪华联太白佳苑店”字样,其经营者卫傲然以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月13日,经营者卫傲然因店面招牌名称与营业执照上不符,属于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超市货款清算凭证确定的数额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在超过合理履行期限后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首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只能将起诉之日视为原告首次主张债权之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能成为经营活动的主体,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以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世纪华联超市太白佳苑店”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当涂县十足便利店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十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县益诚食品商行货款6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当涂县十足便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瑞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