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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江门市蓬江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门国际金融大厦、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国际金融大厦,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责人:林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李小龙,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启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门国际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坚民,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健明,经理。以上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俊泽,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江门市蓬江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江门国际金融大厦(以下简称“国际大厦”)、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集团公司”)其他民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江中法执字第235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江门分行称,中行江门分行因投资兴建办公大楼,以金河公司(后更名为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并最终更名为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紫莱管理区梅子坑、泥头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府国用96字第048897100116号),又以江门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以下简称“森汇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了规划报建等手续,并在上述地块兴建了地上建筑物,上述土地的购买及地上建筑物的兴建实际是由中行江门分行全额出资完成。2003年至2004年间,森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书》、《协议书》等形式确认: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实际上全部来源于中行江门分行,该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实际归中行江门分行所有,并授权中行江门分行全权处置该房地产项目。而森汇公司的两股东,即银晶集团公司和森艺公司也分别出具《声明》、《授权书》、《协议书》等文件,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中行江门分行认为,由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由中行江门分行全额出资,且森汇公司及其股东(含银晶集团)均已明确表示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归中行江门分行所有,因此,中行江门分行应依法享有“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紫莱管理区梅子坑、泥头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请求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紫莱管理区梅子坑、泥头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物权,特申请终止对“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紫莱管理区梅子坑、泥头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金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案外人中行江门分行的异议请求,中行江门分行对涉案建筑物没有物权,中行江门分行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行江门分行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银晶集团公司、金融大厦答辩称,(一)2015年12月30日,中行广东分行已将银晶集团、金融大厦、森汇公司整体划转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行江门分行对于银晶集团公司、金融大厦、森汇公司不享有管理权、控制权及清理处置权,故无权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出异议;(二)中行江门分行对其出资行为及出资性质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三)中行江门分行作为森汇公司、银晶集团公司的股东,其与该两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书》等文件的真实合法性值得怀疑,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登记在森汇公司、银晶集团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中行江门分行无权提出相应的执行异议;(五)中行江门分行企图从森汇公司、银晶集团公司名下剥离不动产,将损害债权人和答辩人的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际大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0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7965657.12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二、银晶集团公司对国际大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591元、诉前保全费100520元,由国际大厦、银晶集团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江中法执字第80号]。2009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08)江中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2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8)江中法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金瑞公司为本院(2008)江中法执字第8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金瑞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江中法执字第235号],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江中法执字第23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紫莱管理区梅子坑、泥头嘴”【证号为江府国用(96)字第0488971001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阶段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至今,期间本院经过数次续封,现仍在本院的查封措施之下。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紫莱管理区梅子坑、泥头嘴”【证号为江府国用(96)字第048897100116号】的使用权人为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总公司(后变更为银晶集团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于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在银晶集团公司名下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地块权属在没有办理变更的情况下,银晶集团公司对涉案地块的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案外人中行江门分行以涉案地块以其出资,应享有该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异议,经查,案外人中行江门分行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的事实,即使涉案土地是由其全部出资,因其不属同一法律主体,其与银晶集团公司对涉案地块的出资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而本案证据表明上述涉案地块是登记在银晶集团公司的名下,故此,中行江门分行的上述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各方当时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