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翟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翟XX,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X,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翟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一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赶原告出门,原告整天提心吊胆,压力较大,为此请求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请求,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电动车。房子是被告父母所建,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登记仪式,以夫妻名义名居生活。2009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7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一X,现年6周岁,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上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持有异议,双方产生争吵。2014年腊月原、被告因被告的打工问题产生了分歧。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又因摆地摊所挣收益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答应,双方的争执,发展到被告母亲房间,并与被告母亲产生口角,为此被告将原告向门外推拉原告,原告出门后被台阶绊倒,头部碰伤,此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去唤过两次,原告不肯与被告回去生活,庭审中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不放弃离婚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了解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了数次争执,甚至最后一次争执中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争辩被告将原告推倒,以致形成原告头部被碰上,应属家庭暴力,况且原、被告已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多次唤原告,也未能回家共同生活,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仍坚持要求离婚,视其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孩子实际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孩子跟自己生活的主张,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共同财产冰箱、空调和电动车依法分割,房屋双方均供认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的父亲,因而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翟XX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女孩王一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直至王一X18周岁时止;冰箱、空调各一台归被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