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张翠芳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张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程郭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开勋,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程郭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张翠芳,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53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张翠芳自2013年11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程郭镇曲家村基本农田64平方米建看护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53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莱州市程郭镇曲家村村民张翠芳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圆整(¥192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辩称,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53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张翠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莱州市程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三、限被执行人张翠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圆整(¥192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