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加权诉常州翔逸建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权,常州翔逸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潘加权。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翔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7幢丙单元403室。法定代表人宫锦秀,总经理。原告潘加权诉被告常州翔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加权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常州华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涉诉车辆(车牌号为苏D×××××,车架号为LGDGW91L9AB108603F,发动机号为10067219)挂靠在被告名下,期限为五年。现该挂靠协议已经到期,双方未再续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D×××××号东风牌货车车辆过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翔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常州华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翔逸公司为甲方,潘加权为乙方;乙方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甲方;车牌号为苏D×××××,车辆车架号为LGDGW91L9AB108603F。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该车辆从2010年3月31日挂靠甲方,每年支付挂靠服务费800元;协议有效期五年;乙方违约,每年赔偿2000元作为违约金。现挂靠协议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涉诉车辆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告明确因挂靠协议已到期,不再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诉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资料、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潘加权出资购买车辆,注册登记在翔逸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并向翔逸公司缴纳一定费用的形式,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点,上述事实,有潘加权提交的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亦能证明苏D×××××号货车属潘加权所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论该种经营方式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与当时相关政策规定有关,该种经营方式系建立在挂靠者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相关协议的基础上,其本质应属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因此,双方均受所签订合同约束,应依约履行。现挂靠协议已经到期,潘加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诉车辆过户至潘加权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户所需相关费用应由潘加权负担。翔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翔逸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潘加权将苏D×××××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潘加权名下;相关费用由潘加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常州翔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