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少玉与宋早桂、武汉中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玉,宋早桂,武汉中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瞿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黄少玉。委托代理人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早桂,驾驶员。被告武汉中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瞿守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3号。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少玉诉被告宋早桂、武汉中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武汉公司”)、瞿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玉与被告宋早桂,被告寿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瞿守红,被告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达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玉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瞿守红驾驶鄂J×××××号小车(车内载有原告黄少玉)与被告宋早桂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少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21120.53元,并造成9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瞿守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早桂承担次要责任,孙国英无责任。另经查实:鄂J×××××号小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购买有保险,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寿保武汉公司购买有保险,该起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交通事故伤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45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早桂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但我垫付了医疗费,除我承担的责任外,多的钱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兴达汽运未作答辩被告寿保武汉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瞿守红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黄少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三、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四、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拟证实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五、鄂J×××××号小车及鄂A×××××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瞿守红及被告中兴达汽运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六、鄂J×××××号小车及鄂A×××××号重型货车的保单复印件各两份,拟证实被告寿保武汉公司、财保黄冈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法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寿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宋早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瞿守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早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黄少玉及被告瞿守红、寿保武汉公司、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宋早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寿保武汉公司,被告瞿守红,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被告中兴达汽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兴达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宋早桂提交的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寿保武汉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瞿守红驾驶鄂J×××××号小车(车内载有原告黄少玉,孔庆国和孔凡芃)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往巴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巴河镇××村路段时,与停在路右侧慢车道上的被告宋早桂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瞿守红、原告黄少玉、孔庆国和孔凡芃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浠公(交)认字(2014)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早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少玉、孔庆国和孔凡芃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黄少玉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120.53元(其中被告宋早桂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诊断意见: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左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第4、5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可疑;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右肘后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胆囊结右,胆囊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用,加强营养;骨折情况建议骨科定期随诊复查;肺挫伤及胸腔积液建议胸外科定期随诊复查;神经外科定期随诊;随时不适来院就诊。2014年8月28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黄少玉伤情出具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少玉伤残程度为Ⅸ(9)级,赔偿指数20%;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8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其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个月。原告黄少玉自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少玉长期与儿子居住在黄冈市盛德小区。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孔庆国,经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医疗费17927.14元,伤残赔偿10470元。再查明,鄂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中兴达汽运名下。该车在被告寿保武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鄂J×××××号小车系被告瞿守红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位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同意鄂J×××××号小车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案件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瞿守红与孔凡芃未发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早桂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将鄂A×××××号重型货车临时停靠,造成原告黄少玉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寿保武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寿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宋早桂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寿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宋早桂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宋早桂自己承担的赔偿被告中兴达汽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黄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黄少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112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黄少玉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22天=110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原告黄少玉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人民币15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8792元÷365天×22天=1735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原告黄少玉的年龄和习俗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黄少玉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黄少玉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14年×20%=69585.60元,由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1300元。以上1-4共计人民币24520.53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孔庆国的医疗费人民币17927.14元,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医疗费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5777元(10000元÷(24520.53元+17927.14元)×24520.53元],此款应由被告寿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以上5-6共计人民币65871.80元,加上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孔庆国的伤残赔偿人民币1047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此款应由被告寿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8743.53元(24520.53元-5777元),因被告宋早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瞿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被告宋早桂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623元(18743.53元×30%),被告瞿守红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3120元(18743.53元×70%),被告宋早桂承担的赔偿由被告寿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应赔付原告黄少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瞿守红赔偿的医疗费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以上7法医鉴定费1300元,结合案情依法应由被告宋早桂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90元(1300元×30%),被告瞿守红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10元(1300元×70%)。故被告寿保武汉公司保险应赔付原告黄少玉人民币67662元(5777元+65871.80元+5623元+390元-被告宋早桂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寿保武汉公司保险应支付被告宋早桂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61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90元)。被告瞿守红应原告赔偿人民币4030元(13120元+910元-10000元)。对被告寿保武汉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黄少玉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少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早桂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6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少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瞿守红赔偿原告黄少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瞿守红承担534元,被告宋早桂承担230元(该款原告黄少玉已垫付,限被告瞿守红、宋早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黄少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