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继峰与张玉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峰,张玉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刘继峰,居民。被告张玉诚,居民。原告刘继峰诉被告张玉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峰诉称,2015年4月22日,马营以购买铝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马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其义务清偿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人马营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马营以购买铝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马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已当场收到。被告张玉诚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还款,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玉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继峰与马营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玉诚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营借原告50000元及被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请求数额只要不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之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但利息数额不得超出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玉诚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