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洪银与犹章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银,犹章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邹洪银。委托代理人李巧丽,广西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犹章建。原告邹洪银与被告犹章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丽、被告犹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洪银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叫原告到广西钟山县甲砖厂。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至左桡骨骨折。原告先后在钟山县中医医院、重庆市万盛区青年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117.6元,原告自己支付131元,其余医药费被告已经进行了垫付。俗话说,伤筋动骨100天,现原告的骨折伤至今仍有疼痛,不能用力。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仍不愿意赔偿原告所有的费用。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29日,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工作而受伤,应当得到以下的赔偿:1、医药费131元;2、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按照原告重庆市农业标准年收入除以365天,2014年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赔偿标准,);3、误工费用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按照原告受伤之前的月收入酌情计算);4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往返重庆两次,去钟山县中医院和青年镇卫生中心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单程230元),以上合计34131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131元。被告犹章建辩称,2014年10月9日,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去广西钟山县甲砖厂的,原告应向砖厂老板要求赔付,跟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和原告一样只拿了人工费。受伤之后,虽然原告已经不能在工地上参加工作,但被告还是从工程款中按17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7天半的工资。因为原告受伤后,工程还有17天半就完成了。医药费被告已经进行了垫付,原告再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因钟山县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在钟山县建造砖窑,找到了被告犹章建。双方经协商,约定由犹章建承包建造砖窑的工程,工程费用以1000元/米计,工程内容主要是砌墙和铺轨。之后,被告犹章建自己联系工人,准备开工建设。2014年10月9日,原告邹洪银接受被告的雇请,从重庆市老家到达钟山县的工地。次日,原告便开始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70元,工资总额在完成工程后才一并结算。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与他人抬轨道过程中受伤。经送钟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并诊断:原告左腕关节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医院做了复位夹板外固定术后,当天就出院回到工地休养,直至工程完工后与其他工友一起返乡。医院同时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加强营养,每周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多次回钟山县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诊疗。因伤尚未痊愈,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0日到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伤情期间,支出医药费共计2117.6元。该费用除13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外,其余1986.6元由被告予以垫付。工程后于2014年12月上旬完工,结算工资时,被告除按17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受伤前的工资外,另外还给予原告受伤期间17.5天的工资计2975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9日该局以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为由,认定原告与钟山县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钟人社工不受字(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6月30日,钟山县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钟山县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人道主义援助的名义给予了原告5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表示不再追究公司的责任。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洪银提交的钟山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放射诊断报告单4份、青年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2份、医药费发票收据共32份、赶水至柳州站的火车票1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协议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据经双方质证,真实可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犹章建接受钟山县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发包,承包建造砖窑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庭审调查为依据,足以认定。而原告邹洪银接受犹章建提供的工作条件及工资报酬,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钟山县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发包工程,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原告自己在受到损害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不能依法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本次损害遭受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得到发包人给予的5000元赔偿款明确表示不追究发包人责任,并于同日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发包人的索赔请求;同时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应视为其清楚放弃追究发包人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发包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犹章建主张自己与邹洪银等人系共同合伙建造砖窑,与邹洪银一样都是只领取人工费,邹洪银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邹洪银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计算标准的问题,结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是人身损害赔偿将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7.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包扎后就回工地休养并由工友无偿予以照顾,工程结束后方回到重庆户籍地青年镇堡堂村双星由家人照顾,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4.05元(24432元/年÷365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虽然原告受伤前有170元/天的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收入情况为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实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青年镇堡堂村双星的事实,本院以农业标准支持6024.33元(24432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并结合原告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40元/天×4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为治疗伤情,多次往返于燕塘镇和钟山县城之间及回到户籍地后到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对身体没有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445.98元。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钟山县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5000元,剩余赔偿数额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986.60元及另行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费用2975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38元。综上所述,原告邹洪银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犹章建尚应赔偿原告邹洪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84.38元;二、驳回原告邹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洪银负担200元,被告犹章建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