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柏玉兵、耿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柏玉兵,耿翠云,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戴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某,江苏一正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柏玉兵,居民。被告耿翠云,系柏玉兵之妻,居民。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柏玉兵、耿翠云、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玉兵、耿翠云和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5月4日,柏玉兵、耿翠云作为借款人和创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行贷款240000元给柏玉兵、耿翠云用于购买位于御景湾花园7幢17层1703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120个月。柏玉兵、耿翠云取得贷款后从2014年1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现要求柏玉兵、耿翠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6047.31元、利息4163.43元、罚息187.25元,计200397.9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4800元,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各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4、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5、盐城市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一份;6、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7、账目清单一份;8、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协议各一份。柏玉兵、耿翠云、创世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国银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柏玉兵、耿翠云、创世纪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4日,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柏玉兵、耿翠云作为借款人、创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即创世纪公司帐户;贷款金额2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120个月;房屋位于某某花园X幢XX室,购房总价款为493959元;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息为5.875‰;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创世纪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律师费用、催收短息费用、资产评估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2年5月8日,中国银行根据柏玉兵、耿翠云的委托依约将其借取的贷款240000元付至创世纪公司。从2014年11月份至今,柏玉兵、耿翠云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柏玉兵、耿翠云差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96047.31元、利息4163.43元、罚息187.25元,计200397.99元。现中国银行经向柏玉兵、耿翠云、创世纪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柏玉兵、耿翠云购买的位于某某花园X幢XX室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中国银行就该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申请撤回对柏玉兵、耿翠云的起诉,并与创世纪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2014)都潘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创世纪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并对柏玉兵应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由其公司负责偿还;创世纪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柏玉兵、耿翠云作为借款人、创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向柏玉兵、耿翠云发放了购房贷款240000元,但柏玉兵、耿翠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份,柏玉兵、耿翠云已连续逾期,中国银行根据规定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及行使担保权,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要求柏玉兵、耿翠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因贷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理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创世纪公司在(2014)都潘民初字第033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已同意向中国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故本院对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创世纪公司自愿为柏玉兵、耿翠云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要求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中国银行虽就该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2014)都潘民初字第0333号案件中,调解的内容仅为2014年6月底前柏玉兵、耿翠云差欠中国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创世纪公司自愿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中国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玉兵、耿翠云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贷款本金196047.31元、利息4163.43元、罚息187.25元,计200397.99元,并支付贷款本金196047.31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柏玉兵、耿翠云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柏玉兵、耿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创���纪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柏玉兵、耿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644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承担48元,由被告柏玉兵、耿翠云承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