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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小灵与缪仲军、赵晓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灵,缪仲军,赵晓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郑小灵。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缪仲军。被告:赵晓文。原告郑小灵诉被告缪仲军、赵晓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仲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7日,二被告向方军借款50万元,由原告和邵剑军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款后与出借人、保证人断绝通讯联系。原告、邵剑军经与方军协商后,方军同意原告和邵剑军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分三次归还方军借款,合计25万元。2014年11月15日,缪仲军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上述借款,但至今没有兑现,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方军出具的收条1份、信用社转账付款的客户回单联3份,拟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缪仲军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缪仲军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原告代偿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缪仲军、赵晓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对担保借款及追偿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仲军、赵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小灵担保代偿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缪仲军、赵晓文负担。原告郑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缪仲军、赵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