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妻子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黄某甲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菜场因牛肉质量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胸部片状挫擦伤痕及胸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胸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朱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