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杨珠凤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杨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标。委托代理人:周海凝、唐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珠凤。再审申请人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珠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珠凤系自动离职,自2012年5月起即不在其公司上班,杨珠凤实际上班的浙江联大汽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康达公司无关,杨珠凤给康达公司的函件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康达公司发给杨珠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载明因杨珠凤个人原因离职,因此,康达公司停缴其社保不存在过错。二、关于补发工资差额及应发年终奖的问题。杨珠凤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补发工资差额明细》和《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年终奖明细》系复印件,且仅有陈伟民的签名,没有康达公司盖章。陈伟民认可其在复印件中签名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但其于2012年12月22日已被公司董事会罢免,并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董事会罢免通知,陈伟民与康达公司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不能仅以该复印件及陈伟民的陈述认定存在补发工资差额及应发年终奖金额。1、双方无书面约定2012年增加工资,康达公司也没有年底补发工资差额的惯例,年终奖与绩效考核挂钩,杨珠凤自2012年5月起未在公司上班,未通过绩效考核,不享有年终奖待遇。2、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的陈述与杨珠凤提供的二份明细表记载的补发工资差额和年终奖发放金额不符。3、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陈伟民作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无权自行决定员工年终奖发放,且陈伟民在签字时已知道其将被罢免职务,一审中的公证声明也是被罢免后所作,其完全有可能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证言。4、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年终奖发放明细表及历年情况可以印证,康达公司历年年终奖发放惯例是发放方案经董事会讨论批准后实际发放。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康达公司在陈伟民任职期间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加班费,故不存在支付杨珠凤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655.17元的问题。康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杨珠凤在2012年5月起未在康达公司所在地点上班,但当时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已另行指派杨珠凤其他工作,且康达公司也实际发放了该期间相应工资,故康达公司现主张杨珠凤2012年5月起即离开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康达公司曾于2013年1月停缴了杨珠凤的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为此,杨珠凤向康达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康达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康达公司应当向杨珠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补发工资差额及应发年终奖的问题。虽然杨珠凤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补发工资差额明细》和《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年终奖明细》复印件中仅有陈伟民的签名,没有加盖康达公司印章,但陈伟民当时为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至于康达公司提出陈伟民在该期间已收到董事会罢免通知,其与康达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系康达公司与陈伟民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陈伟民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相关文件和协议的效力。康达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推翻陈伟民在《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补发工资差额明细》和《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年终奖明细》中签字的效力。若陈伟民的行为违反章程给康达公司造成损害,康达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杨珠凤根据《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补发工资差额明细》和《2012年康达后勤部门年终奖明细》主张补发工资差额及应发年终奖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杨珠凤一审期间提交的《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载明了康达公司执行单休制,康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对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杨珠凤2013年4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此,康达公司应当支付杨珠凤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杨珠凤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500元,话费补贴500元),2012年1月调整为每月6000元(月均发放5000元,其余1000元年终补差),上述工资中并未明确包括了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康达公司支付杨珠凤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37655.17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康达公司只是对杨珠凤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未提出陈伟民任职期间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工作加班费的上诉主张,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提出的不存在支付给杨珠凤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655.17元的问题,康达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