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乙(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在昆明市盘龙区上东城东庄路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微型车拳打脚踢,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倒车镜、车身右后侧轮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564元。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同案犯将同案犯约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桐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