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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宣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月兰与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泰兴市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兰,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泰兴市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泰兴市新区百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宣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顾月兰(曾用名黄月兰)。委托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文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万福小区12-2号。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原泰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鑫泰路1号。负责人王建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刘娟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新区百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北侧、东润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月兰与被告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泰兴市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泰兴市新区百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农贸市场)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月兰诉称,原告与其养父黄明生原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东城村朱庄片有一房屋,因拆迁需要,2005年4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及其养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同时约定在菜场内无偿安置一摊位、永久性使用、位置居中。菜场建成后,原告获得一摊位并一直无偿使用,至2011年原告养父去世。2013年,第三人百川农贸市场起诉顾月兰要求顾月兰迁让出上述摊位并支付租金,现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该摊位。原告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明确对菜场摊位永久性无偿使用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在菜场内无偿安置一摊位并永久性使用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月兰的举证及陈述,2005年4月12日,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泰兴市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黄明生作为丙方、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原泰兴镇人民政府)作为丁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此后黄明生又作为唯一的主体领取了安置房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故上述四方当事人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方。虽然原告顾月兰称其事后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但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有他人在落款处代为签署其名字,故不存在进行追认的问题。因此,虽然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在菜场内无偿安置一摊位永久性使用,但因原告顾月兰并非2005年4月12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的内容也与其无关,故其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在菜场内无偿安置一摊位并永久性使用的义务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月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 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妙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