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刘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刘玉兰,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相青,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连勇,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相军,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唐玉花,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秦法众,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金勇,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兰、杨相青、杨连勇、杨相军、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被告杨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兰、杨相青、杨连勇、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玉兰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4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80000元、10000元,由杨相青、杨连勇、杨相军、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现欠本金39999.99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兰、杨相青、杨连勇、杨相军、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相军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2013年9月30日我与原告协商我替借款人刘玉兰还款20000元后免除我对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刘玉兰、杨相青、杨连勇、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兰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在借款金额9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相青、杨连勇、杨相军、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玉兰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2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刘玉兰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84000‰。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被告杨相军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6873.96元。尚欠9999.99元本金及剩余利息。2012年4月24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刘玉兰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84000‰。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665.1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杨相军关于免除其对本案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的答辩。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兰、杨相青、杨连勇、杨相军、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刘玉兰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玉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相青、杨相军、杨连勇、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兰、杨相青、杨连勇、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偿还借款本金10099.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杨相军已偿还部分款项免除其对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99.9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0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7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5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4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7539.07元);二、被告杨相青、杨连勇、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玉兰、杨相青、杨连勇、唐玉花、秦法众、杨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