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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张晓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张晓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330号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晓南。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张晓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张晓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张晓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制版,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制版费296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张晓南作为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理应对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96600元,被告张晓南对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张晓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晓南系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加工印花制版,至2014年5月止结束加工业务,共加工印花版辊234支,计制版费396600元。原告加工好的印花制版,由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朱建根、张建军等人签收。2014年8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价税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3万元,另付给原告经办人顾建昌5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价税金额为296600元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已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制版费296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入账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苏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依法应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张晓南系一人公司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被告张晓南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晓南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还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296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晓南对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7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