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超诉被告王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超,王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苏超与被告王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850号原告:苏超,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后训村。被告:王亮,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水字镇珍字村。原告苏超与被告王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超诉称:2015年4月16日23时许,王亮在洁神歌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王亮持啤酒瓶将我误伤,导致我上身及头部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县医院抢救救治,造成原告医药费损失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共计2万元,对于赔偿与王亮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亮给付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总计2万元。王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王亮在洁神歌厅与他人发生争执,苏超遭到王亮、刘铁柱、吴昊、刘东旭等人的殴打,致伤住院,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额部皮肤擦伤、颈部、后背部软组织挫伤。后经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762.15元,好转出院。王亮因殴打苏超,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苏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亮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苏超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按照租车协议中约定的110元/天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租车协议合同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王亮等人致伤苏超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王亮等人共同致害苏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王亮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人,苏超有权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超人民币5948.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762.15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元(108.59元/天×10天)、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11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100元/天×10天)]。二、驳回原告苏超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