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文永亮与卢立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亮,卢立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16号原告:文永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秋,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文永亮与被告卢立秋、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卢立秋,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亮诉称,2015年7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卢立秋驾驶苏A×××××号中型客车,沿莒南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鑫海科技公司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的驾驶鲁Q×××××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文永亮发生碰撞,致文永亮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0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卢立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以外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卢立秋驾驶苏A×××××号中型客车,沿莒南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鑫海科技公司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的驾驶鲁Q×××××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文永亮发生碰撞,致文永亮受伤,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立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永亮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结算费用5059.51元,门诊花费1037.5元。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文永亮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文永亮之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苏A×××××号中型客车驾驶人为卢立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文永亮居住的莒南县筵宾镇大文家山后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卢立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A×××××号中型客车在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卢立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096.0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为45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45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12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607.2元(120天×80.06元/天);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03.6元(60天×80.06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往返里程,酌定为140元;关于法医鉴定,有相应的发票证实,计为610元。综上,原告文永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816.81元,其中医疗费60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06.81元;二、原告文永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由被告卢立秋赔偿427元;三、驳回原告文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卢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