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更亮与被告石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更亮,男。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良,男。原告王更亮与被告石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石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更亮诉称:被告石明良借用原告现金150000元,出具有欠条,约定2014年12月还清。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1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更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证据三、汇款单,拟证明汇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石明良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王更亮借款一事于2011年产生,当时王更亮借了100000元,分两次从银行打给答辩人,借款100000元一年利息50000元,共计150000元。到目前为止答辩人还了原告王更亮二次钱,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5000元。欠条共写了三次,第二次写到2014年底,第三次写到2015年至2016年底。答辩人愿意先还本金,利息后面再还,因为答辩人还欠别人很多。答辩人与原告曾经达成一致,150000元2016年底还清,未还清的部分后面慢慢还。被告石明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石明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自认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起,被告石明良陆续找原告王更亮借钱,每次几千元、一万元不等,因金额较小,被告石明良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被告石明良再次向原告王更亮借款100000元,并将之前所欠借款合并出具一张总欠条:“今欠到王更亮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清,如还不清,我代表全家以房子抵押”,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明良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石明良向原告王更亮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石明良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欠款,其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更亮诉请要求被告石明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王更亮诉请要求被告石明良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十个月欠款逾期利息7500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更亮本金15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157500元。如果被告石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石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