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博与王超理、李占武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王超理,李占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张博,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超理,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占武,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博与被告王超理、李占武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理、李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3年5月至6月,两被告因施工所需租用原告吊车,约定包月费用为26000元。完工后,被告王超理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单。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理、李占武未到庭亦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被告李占武因工程施工所需,经其雇员即被告王超理联系,租赁原告吊车用以施工,约定包月费用为每月26000元。租赁满1月后,因被告因资金原因未支付租赁费,由被告王超理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量单一份,载明:“量单神舟四路护坡桩吊车包月费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王超理2013年7月28日”。嗣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吊车费用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量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占武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双方间依法形成事实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李占武之雇员即被告王超理就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书证,该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占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诉争欠款的清偿责任。因被告王超理系被告李占武之雇员,现原告要求该王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博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占武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李占武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