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张小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06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米春来。被告张小七。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米春来诉被告张小七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米春来、被告张小七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0年,原告向肉鸭养殖厂老板周立交押金62000元整。2011年10月,周立将鸭厂资产转让给被告张小七,同时将原告押金60%的债权转由张小七负责偿还。张小七也认可,并出具押金条一张,金额为37000元。2012年2月24日,张小七退还押金17000元,下欠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退还押金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七辩称:1.2012年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后,原告就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经过诉讼时效;2.诉状和委托书上的签名都不是王飞亲自书写,必要时可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立于2009年在襄城区欧庙镇付岗村委会租赁场地并修建厂房,开办了肉鸭屠宰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及字号,以下简称鸭厂)。由于需向养殖户投放鸭苗和饲料,为保证养殖户按时保量向鸭厂销售成鸭,经与养殖户协商,收取了包括王飞在内的11户肉鸭养殖户押金不等。2011年10月9日,经襄城区欧庙镇付岗村委会同意,周立将鸭厂转让给张小七。当天,张小七(乙方)与周立(甲方)签订了《周立肉鸭屠宰厂资产出让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鸭厂的房屋、厂房及屠宰设备一套(固定资产明细)出售给乙方;2、鸭厂内属于甲方的固定资产,经双方协商同意成交价为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3、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清650000元;4、协议生效后,按固定资产明细在鉴证方的监督下当场点交;5、……等。该协议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明确了鸭厂尚欠11户养殖户的押金,并制成“肉鸭养殖户押金表”。其中,闫则明21855元、王飞62000元、徐顺全60000元、张有福30000元、张友宜50000元、绍吉涛59000元、袁之兵70000元、莫卫东120000元、张文80000元、莫波20000元、付本义50000元;约定由张小七替周立承担其中10户(不含付本义50000元)押金钱款60%的还款责任,即313710元。协议签订当日,周立向张小七移交了厂房及设备。2011年10月11日,张小七将自己设计打印的空白“肉鸭养殖押金收条”,按“肉鸭养殖户押金表”所列金额,分别针对上述中的9名养殖户(莫卫东、张友宜、闫则明、张文、王飞、张有福、绍吉涛、莫波、袁之兵)重新出据了条据,其中王飞押金收条内容为:因原鸭厂押金陆万贰仟元,经转让,周立承担40%,现鸭厂承担60%作为合同肉鸭押金继续合作,若不愿合作者,合同终止一年后由鸭厂结清60%,其他经济纠纷由原厂周立负责,与现鸭厂无关。王飞和张小七分别在收据上签名。由于张小七接手后一直没有进行鸭厂的经营,2012年2月24日,王飞找到张小七索要押金款,张小七当即向王飞退还押金17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5月12日,王飞岳父米春来担心该款超过诉讼时效,持王飞的押金收条找到张小七,张小七因无钱偿还便在原押金条下备注“今欠到米春来押金20000元,计贰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米春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七返还押金20000元及利息。因米春来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肉鸭养殖押金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和(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小七辩称民事诉状及委托书签名并非王飞本人书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本院当庭限期七日要求王飞到庭说明情况,但王飞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本次诉讼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