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先梅诉张有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梅,张有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先梅,女,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淑珍,女,1978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有财,男,1952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梅诉被告张有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淑珍、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张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梅诉称,原告的丈夫张子良在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阳高县龙泉镇西南村苏家斜南2.8亩和2.1亩两片耕地,并耕种至今。1996年2月,在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张子良继续承包该耕地。2003年,原告丈夫张子良死亡,2013年3月,原告唯一的儿子死亡,原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由女儿张淑珍监护。2015年5月7日,被告见原告无依无靠,就将原告在该耕地上种植的玉米苗及杏树130棵毁坏,想将该耕地占为己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阳高县龙泉镇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苗及杏树被毁坏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登记证、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原告与张子良的关系,及张子良死亡的事实。2、低保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低保户。3、阳高县龙泉镇西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子亮和张子良系一人。4、阳高县龙泉镇西南村民委员会、龙泉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耕地有承包经营权,并且在2002年就种植了杏树,同时一直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至今。5、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西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6、照片14张、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龙泉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毁坏原告青苗及杏树的客观情况,损害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张有财辩称,被告在2005年4月20日,与原告的儿子张永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期从2005年4月20日到2035年4月20日共30年。承包费3360元(当时交付)。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在该耕地上可随意种植。被告承包该土地时,土地上没有杏树。被告承包后陆续种植了大量杏树,现有杏树244棵。原告诉被告毁坏其青苗及杏树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玉米青苗和毁坏杏树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是依据张淑珍单方介绍作出的,因没有毁坏事实,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不能成立。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与张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和内容。3、证人侯建斌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永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4、证人张润才、张秀云、杜高山、席成、陈勇5份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从2005年开始承包该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上经营种植杏树至今,被告在承包该土地前没有杏树。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相关的身份证明,被告对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证据材料无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3、4、5相关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相关青苗及杏树被毁情况证明,被告认为图片里没有体现出土地里有青苗,杏树是被告种植的,个别死亡的杏树是被告砍掉的,但与原告无关,评估意见书是评估被告种植的杏树,且评估意见书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淑珍个人意见,该意见书没有意义,出警记录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上作物的损坏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即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即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也违法,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材料3、4中相关证人证言,原告均不认可,认为所有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真实客观,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相关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方与西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青苗及杏树被毁情况证明,因该争议土地现在实际种植经营者为被告,故对其相片和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客观,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书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05年,原告儿子张永和被告签订了该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已将承包费交付给原告儿子张永,从2005年至今被告一直经营该土地。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家庭成员有丈夫张子良,儿子张永,女儿张淑珍。1996年2月,原告丈夫张子良与阳高县龙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了西南村苏家斜南2.8亩和2.1亩两片耕地。2003年,原告丈夫张子良死亡,2013年3月,原告的儿子张永死亡,原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由女儿张淑珍监护。被告在2005年4月20日,与原告的儿子张永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指向的标的物即该诉争的土地。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05年4月20日到2035年4月20日共30年,承包费3360元(当时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儿子张永)。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种植该土地至今。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因该土地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张永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之一,与被告就该争议土地于2005年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由被告种植该争议土地。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原告之子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付于被告耕种,被告已将承包费用交付给了张永。故被告耕种该争议土地属土地的正常流转,被告种植该争议土地系有权耕种,被告种植该土地没有过错,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及杏树被毁坏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华审 判 员 赵润琴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