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叶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547号罪犯叶兵,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生,初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元。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叶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叶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叶兵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叶兵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江苏省启东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叶兵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实,罪犯叶兵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25000元的财产刑。4、本院出具的收据证实,该犯将剩余的25000元也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叶兵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叶兵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叶兵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