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大志与曹玉全、段明华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大志,曹玉全,段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9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大志,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全,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明华,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谭大志因与曹玉全、段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大志申请再审称:一、河北高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仅为合伙协议纠纷不符合客观事实,遗漏或回避了诉讼双方关于河北省青龙县柳树漫大黑沟荒山阳坡(以下简称涉案山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最基本和最关键的案件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的“结合曹玉全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210万元收条,也注明收到的是涉案山场72%股份转让金,并非山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费,且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涉案山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方面,涉案山场属于农村土地,不存在股份;涉案山场72%股份必定与涉案山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原判决没有对涉案山场72%股份的法律含义作出认定;“涉案山场72%股份转让金”与“山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实际意义一样,都是指《合作经营协议》转让标的的对价。另一方面,既然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的210万元合同款是涉案山场72%股份转让金,就说明二审判决认可本案还存在一个关于涉案山场72%股份的转让合同,默认本案还存在一个关于涉案山场72%股份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案由,这与原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仅是合伙协议纠纷是自相矛盾的。此外,《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乙方(曹玉全)愿将所承包山场出让给甲方(谭大志)72%股份,自己保留28%股份。甲方(谭大志)一次性给付乙方(曹玉全)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山场承包权股份转让费。此款归乙方(曹玉全)个人所有”的约定,显然是关于涉案山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三)二审判决认定曹玉全具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自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至今,并无涉案山场的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且根据2012年9月26日,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原证明)及2012年10月18日,欧占虎、欧云灵及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新证明),可以证明曹玉全对涉案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其代表欧占虎、欧云灵决定开发经营权。”再审申请人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中,被申请人曹玉全、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始终没有提交欧云灵、欧占虎与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签订的相关土地承包合同。对比原证明和新证明可以看出,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在原证明中证明涉案山场的承包人是欧云灵和欧占虎二人,而在新证明中又证明涉案山场的承包人是欧云灵、欧占虎和曹玉全三人,并证明欧云灵、欧占虎同意曹玉全对涉案山场的经营开发享有决定权。如上所述,《合作经营协议》的本质是涉案山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由于新证明仅证明欧云灵、欧占虎同意曹玉全对涉案山场的经营开发享有决定权,并没有证明欧云灵、欧占虎同意曹玉全对涉案山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享有决定权,即便新证明具有证明力,也不能证明曹玉全具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资格。再者,原判决将“自三方签订协议至今,并无涉案山场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作为曹玉全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依据之一,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的相关规定,也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四)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合同目的,回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合作经营协议》签订的目的问题,仅有协议第二条约定中提到‘在开发经营过程(包括金属矿产资源)……’,其他条款均未涉及矿产资源的开发;谭大志主张协议的目的仅是为了开发矿产资源,改变了土地用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开发矿产资源所实施的具体民事行为存在。故谭大志上诉主张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山场是农村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有关证人证言,《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关于合作开发经营涉案山场的项目包括开发矿产资源、旅游和狩猎等的争议,应当认定《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违法。但是,原判决既没有认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也没有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目的,更没有对合作开发经营涉案山场到底用于何种用途作出认定。二、河北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采信新证明的证明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新证明是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提交的,欧占虎和欧云灵并未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新证明是欧占虎、欧云灵的证言,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在新证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柳树漫村委会公章,但是没有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或者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再次,在二审开庭过程中,由于新证明和原证明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且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交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与欧占虎、欧云灵签订的相关土地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认可新证明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新证明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以“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采信新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二)二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目的是合伙开发经营涉案山场的锰矿资源,无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先探矿,后建金属矿选厂”,还是被申请人主张的“仅仅建立金属矿选厂”,都属于非农业建设,都改变了涉案山场的农业用途,都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应当无效。原判决在诉讼双方都承认合同目的是在涉案山场上建立金属矿选厂的情况下,没有判决《合作经营协议》因合同目的违法而无效,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曹玉全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案由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作经营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谭大志向曹玉全承包经营的山场投入一定数额的现金,占有一部分份额,与曹玉全合伙经营,已经具备了合伙协议的基本要件。谭大志投入金钱的目的不是单纯的购买涉案山场的经营权,而是要享有与曹玉全合伙经营的权利。二、本案即使存在山场承包经营行为,曹玉全作为转让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山场所有权人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已经证实曹玉全对涉案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也允许曹玉全转包或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这是不争的事实,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谭大志没有证据证明曹玉全对涉案山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该山场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曹玉全给谭大志出具收条的数额是210万元,但实际谭大志只出资105万元,曹玉全只收到谭大志出资款105万元,另105万元是实际合伙人段明华出资的。二审庭审时,谭大志称其款项的出资方式为银行汇款30万元,剩余180万元为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18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也不合常理。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用于合伙经营的土地是荒山,属于“四荒”范畴,不是耕地,也不是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民事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目的,不管是农业生态旅游开发,还是建立锰精粉提纯厂,甚至是约定开采矿产资源,均是为了设立新的物权协议。不管该项目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还是需要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在该项目获得行政许可前,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二审判决在案由的认定上是否遗漏或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是曹玉全是否具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资格;三是《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四是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二审判决在案由的认定上是否遗漏或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问题经审查,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曹玉全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山场股份的72%出让给谭大志,谭大志一次性给付曹玉全210万元股份转让费;双方对涉案山场承包经营权按股份比例享有,对开发所得利益,按股份分配。谭大志购买涉案山场72%股份的目的是为了与曹玉全合伙开发涉案山场,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有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义务整体或部分发生根本转让的一种流转方式。本案中,涉案山场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根本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曹玉全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有负责处理与当地村民的关系、负责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关系及对经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约定都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法律特征。而且,《合作经营协议》中也没有涉及涉案山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此外,2010年8月12日曹玉全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谭大志涉案山场72%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10万元”,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曹玉全是否具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2012年9月26日,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出具了原证明,证实1998年7月15日,该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大黑沟东坡荒山承包给欧云灵、欧占虎,期限为50年,允许承包人转包或者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2012年10月18日,欧云灵、欧占虎及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新证明,证实柳树漫村大黑沟东坡由欧云灵、欧占虎、曹玉全三人共同承包,签订合同时曹玉全有事不在家,由欧占虎、欧云灵二人与村委会签订,并经过三人协商一致同意曹玉全对承包以后的山场的经营有开发决定权。在新证明上有欧占虎、欧云灵二人的签名、指纹及村委会“情况属实”的证明和公章。上述两个证明可以证实曹玉全是涉案山场的承包人,对其承包山场的经营有开发决定权,也有权将涉案山场转包或者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三、关于《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关于涉案山场的用途,仅在《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合作经营期限:若仅开发荒山阳坡,甲方(谭大志)同意合作经营期限为六年零六个月。若建立金属铁选厂,合作经营期限应十二年”的约定中有所体现。再审申请人主张订立合同的目的改变了涉案山场的农业用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新证明并非单纯的单位证明材料,而是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委会与另外两个涉案山场承包人的共同证明材料。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虽对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对该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二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曹玉全具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谭大志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大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更多数据: